(2017)辽0106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颜炳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炳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6614号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0-3。法定代表人赵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炳恒,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大街。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颜炳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被告颜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消防警官公寓业主,2006年7月12日入住该小区5号楼。2009年年末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的价格等。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费5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54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炳恒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消防警官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存在疑义,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物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小区安全得不到保证。原告从未召集业主代表大会,从未公布物业费用收支账目明细,接受业主的咨询和审计,使得全体业主权益受到损害。业主缴纳物业费原告只开收据拒开发票,涉嫌违法��原告提供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不到位,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擅自更改园区规划,私化、乱化车位,多收取车位费,园区没有消防通道,一旦突发状况,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在原告纠正错误履行行为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炳恒系沈阳市铁西区消防警官公寓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5号,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沈阳市铁西区消防警官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事项和标准、物业服务费用以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业用房物业服务费2元/平方米/月,独立车库10元/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消防警官公寓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后,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实际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由于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具有普遍性、综合性、长期性特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即时性等特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的冲突及其主张的车辆轮胎被扎事件不属于本诉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他径解决。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事项属于税收管理范畴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事项。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有些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难以支持,有些则不属于本诉处理范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交纳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5483元。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少于其应得的物业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54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炳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颜炳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