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家巧与贵港市监察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巧,贵港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02行初51号原告黄家巧,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通信地址南宁市。被告贵港市监察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贵港市行政中心区A区2楼。法定代表人雷尚忠,局长。原告黄家巧因认为被告贵港市监察局不履行举报结果回复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巧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实名举报桂平市一起涉嫌暗箱操作招拍国有土地使用权、桂平市监察局涉嫌包庇的事项(具体举报内容不宜公开),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的规定,以及《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7日前给予原告书面回复。但是在法定回复期限过后,在原告于2017年6月8日登门查询、6月25日书面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理睬,且从未告知原告举报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被告不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及义务,且在原告屡屡催促之下仍不予理睬,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该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做出书面回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规定,被告贵港市监察局是贵港市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贵港市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的法定职责,包括: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贵港市监察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但对举报的事项本身没有处理权。对于原告黄家巧举报的涉嫌暗箱操作招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不管与原告黄家巧有无利害关系,被告贵港市监察局只能依法行使上述2、3项的法定职权,对涉嫌违纪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被告贵港市监察局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最终的处理结果均不会对作为举报人的原告黄家巧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黄家巧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港市监察局对其于2017年2月5日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作出书面回复,其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家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家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森荣审 判 员 吴倩婷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