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涛、狄亚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涛,狄亚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779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狄亚锋,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朱涛、狄亚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狄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朱涛、狄亚锋为购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第X幢1单元6层10601号房屋与其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朱涛、狄亚锋拒不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7月2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30日其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0980.79元。被告朱涛、狄亚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涛、狄亚锋支付代偿款50980.79元、利息损失1548.93元(利息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涛、狄亚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住房担保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朱涛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向被告朱涛提供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西安非晶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乾唐华府”第X幢1单元6层10601号、建筑面积为95.0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朱涛在建设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中扣收贷款本息;如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和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为朱涛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另,被告朱涛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被告狄亚锋作为被告朱涛配偶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涛亦偿还部分贷款。因被告朱涛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2015年7月28日代偿13721.05元、2016年3月28日代偿15342.36元、2016年3月29日代偿1.79元、2016年9月29日代偿10958.77元、2017年3月30日代偿10956.82元、共计50980.79元。庭审中,原告住房担保公司坚持诉讼请求,经核算代偿款项利息损失应为1527.69元。庭审调解,因被告朱涛、狄亚锋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朱涛、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的《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涛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保证人原告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50980.79元,现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朱涛支付代偿款项和代偿款项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涛、狄亚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狄亚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朱涛、狄亚锋承担律师费问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狄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980.79元、代偿款利息损失1527.69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涛、狄亚锋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