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力锋、孙嫄与周俊、董伟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董伟君,张力锋,孙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君,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锋,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南京大学老师,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嫄,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警官学校老师,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董伟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力锋、孙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董伟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力锋、孙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力锋、孙嫄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两个层次的焦点问题,第一个层次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周俊,而不是梁子彧,周俊和梁子彧在2014年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所为,而事实上周俊和其母亲董伟君一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周俊与梁子彧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层次的焦点问题就必定会辐射到本案中梁子彧与张力锋、孙嫄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是否要审查张力锋、孙嫄符合物权法106条所规定的善意的三个要件。第二个层次是本案中张力锋、孙嫄不是善意购房人,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张力锋、孙嫄就非常清楚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周俊,而不是梁子彧,并且此后,中介公司还明确电话告知,同时又发生了系列报警,在这种情况下张力锋、孙嫄依然将巨额款项支付给梁子彧。实践中有相似的判例,第一个层次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二个层次不管转手多少次,都必须严格审查每一手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购房人是否善意。同时,周俊、董伟君只有这唯一一套住房,如果不能达到周俊、董伟君的请求,就会导致利益重大失衡,请求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力锋、孙嫄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产交易应当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公信原则,通过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向案外人梁子彧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和原房主梁子彧之间的经济纠纷,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梁子彧,其本人从未表述过自己是挂名房主。上诉人所谓的实际产权人概念,仅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周俊作为梁子彧的受托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协议》并代收定金,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迁出户籍,可以明确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是知晓并认可参与的,在后续的房屋交易过程中,一直都是我爱我家公司在安排,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其一直认可的也只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主梁子彧,且上诉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一直向一审法官重复,他们和梁子彧发生经济纠纷后一直想与被上诉人说明事情真相,是中介公司拦着不让他们与被上诉人联系,他们没有收到梁子彧的钱才不愿意搬出诉争房屋。上诉人和梁子彧及其母亲刘华娟之间的账务往来也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后,被上诉人才看到,且光凭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和梁子彧之间的房产交易应属无效。而且,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双方都是受害方,现在二审突然改口说被上诉人并非善意,表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本案为房屋迁让之诉,不是确权之诉。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和梁子彧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当另案起诉。该案的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和梁子彧,而非被上诉人。而且该案的判决结果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上诉人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一直是积极参与并认可,如果他认为房款应当由他全部收取,那完全可以做好防范措施。比如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房款由其代收并经公证,或者到房产局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该房产交易,然而从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一直是积极配合代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按时迁出户籍,未提出任何异议。结果却等到被上诉人交付全部房款后,以和原房主梁子彧有经济纠纷为由,霸占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不肯搬出,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现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和梁子彧合谋诈骗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孙嫄、张力锋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受让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完成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应当享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张力锋、孙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俊、董伟君立即停止侵权,迁出诉争房屋;2、周俊、董伟君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张力锋、孙嫄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周俊、董伟君返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周俊、董伟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梁子彧。2016年,梁子彧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周俊代理出售诉争房屋。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梁子彧,拥有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3幢301室房屋,因本人在外地特委托周俊代理本人出售上述房屋事宜。包含签订合同,代收订金。”2016年6月8日,梁子彧(甲方)、张力锋、孙嫄(乙方)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70万元,其中含定金5万元,尾款3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自留尾款不存入监管账户,在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自行交割。2016年8月25日前,乙方将首付款62万元解交监管账户。甲方同意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余额。甲、乙双方定于房款下至甲方账户后三日内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方应在送件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所有户籍关系迁出等。同日,梁子彧(甲方)与张力锋、孙嫄(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诉争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为208万元,其中装修(含附属设施)的转让价格为38万元,此款在送件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契税部门最后的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相关税费的依据,此税费由双方承担。该《协议》均由周俊代理梁子彧签订。同日,张力锋、孙嫄向梁子彧给付购房定金5万元,梁子彧、周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7月27日,张力锋、孙嫄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购房款62万元,该款由我爱我家公司转交梁子彧。2016年8月15日,孙嫄向梁子彧支付购房款38万元,梁子彧出具收条一份。张力锋、孙嫄另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0万元,该款下至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账户。2016年8月,董伟君、周俊将户口迁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9月5日变更登记至张力锋、孙嫄名下。2016年9月19日,梁子彧(甲方)与张力锋、孙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合同号为2016126128的合同达成以下协议,因甲方交房有困难,延期三月交房,延期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延期期间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延期交房费用人民币肆仟元整。延期期满,若甲方仍不能交房,延期费用按合同原约定,每天为总房价万分之三赔偿乙方。乙方保留起诉权利。”后因董伟君、周俊未迁出诉争房屋,梁子彧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诉争房屋,张力锋、孙嫄遂提起本案诉讼。现诉争房屋由董伟君、周俊实际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董伟君、周俊陈述,诉争房屋系2015年以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刘华娟之子梁子彧。该次买卖贷款所得95万元,董伟君汇给刘华娟42.4万元,并依刘华娟通知汇给杜方元15.7万元,汇给李磊21.4万元,余款用于偿还董伟君自己的债务。对其所述事实,董伟君、周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予以证实。另董伟君、周俊提供其与刘华娟、梁子彧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除定金5万元外,董伟君、周俊未收到其他房款,刘华娟承诺会将房款给付董伟君、周俊。张力锋、孙嫄质证表示,对于董伟君、周俊所述情况并不清楚,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2016年9月19日梁子彧与张力锋、孙嫄签订《补充协议》一事,周俊当庭陈述:“是我下楼的时候正好遇到中介,中介就说一起谈,我就说房子是我的,梁子彧诈骗我的。他(梁子彧)说不是诈骗只是没有钱,希望给他一点时间。我们坐下协商,答应给梁子彧三个月时间,他卖掉江北的房子来偿还这套房屋的房款。当时梁子彧已经把100万元拿走了,尾款还没有给。他和张力锋、孙嫄协商,签了延期协议。当时让梁子彧签欠条,但是他不肯。”“谈完之后我们就走了,签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力锋、孙嫄提交链家网发布的租房广告,证明诉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约为每月3500元。董伟君、周俊质证对该租房广告无异议,并表示之前咨询过中介,诉争房屋对外出租可每月租到3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张力锋、孙嫄通过买卖受让诉争房屋,并已支付对价,完成了不动产权属的变更登记。现其与卖方约定的延期交房期限也已届满,张力锋、孙嫄应当享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相关权利。董伟君、周俊辩称诉争房屋虽登记产权人为梁子彧,但实际产权人应为董伟君、周俊。现梁子彧并未将所收房款给付董伟君、周俊,故其不同意迁让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董伟君、周俊所述属实,其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依据梁子彧出具委托书委托周俊卖房,周俊代理梁子彧签订买卖合同、收受定金等事实,可以确认出售诉争房屋系董伟君、周俊的真实意思表示,董伟君、周俊对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是知情且认可的。依据周俊当庭陈述,其参与了2016年9月19日梁子彧与张力锋、孙嫄之间关于延期交房的商谈,其对于双方关于延期交房的约定亦是知情且认可的。二、现并无证据证明张力锋、孙嫄在支付购房款前已知董伟君、周俊与梁子彧之间的纠纷,张力锋、孙嫄经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与梁子彧达成诉争房屋买卖合意,并向梁子彧支付购房款并无恶意。三、如董伟君、周俊所述,其为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购房款应为其所得。现购房款被梁子彧收取,董伟君、周俊对梁子彧享有索回购房款的债权,但不能据此对抗张力锋、孙嫄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综上,张力锋、孙嫄要求董伟君、周俊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董伟君、周俊明知诉争房屋已售与张力锋、孙嫄,且产权亦已变更登记至张力锋、孙嫄名下,仍占用诉争房屋,拒不迁出,显已侵犯了张力锋、孙嫄的合法权益,其应向张力锋、孙嫄赔偿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张力锋、孙嫄要求董伟君、周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董伟君、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03幢30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张力锋、孙嫄。二、董伟君、周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张力锋、孙嫄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其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董伟君、周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8日董伟君、董梅铃(董伟君表妹)、盛某,4(我爱我家公司经理)通话录音。盛某,4在录音中陈述: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周俊陈述房子是套贷才过户到梁子彧名下,当时买家也在场;在8月底9月初,事情出来后我爱我家公司把情况告诉了买家,告诉买家周俊说他是产权人,这房子可能会有纠纷,被上诉人现在有两个选择,第一终止交易,所有东西找梁子彧赔偿,第二继续交易,然后找梁子彧收房,买家当时没答复,过了半天给了回复选择继续交易。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1、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周俊就明确表示他是实际的产权人,所以梁子彧才委托周俊签署合同,并且强调款项必须支付给周俊本人,而事实上定金由周俊收取。2、在过程中,中介公司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实际产权人是周俊,但是被上诉人还是坚持要付款。3、周俊多次找中介公司索要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未果。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交谈,在交谈中并没有交代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也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多次提到他想和被上诉人联系,告知他和梁子彧之间的经济纠纷,但是中介公司一直拦着,上诉人现在提交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与他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3、本案买卖交易周俊和董伟君都是全程参与,是明知和确认的,如果我方当时在购房时,知道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我们不可能再购买涉案房屋。而且8月底、9月初他们的纠纷产生之后,他们完全有权利要求中介公司停止交易,或者到房产局停止,现在把责任推给我们,我们是受害者。4、录音中中介公司称他们将梁子彧及其父母的手机号给我方,但实际我方并没有他们二人的电话号码。5、录音中还提到中介公司打电话告知我,梁子彧和周俊之间有纠纷,他们要停止交易,当时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了,中介公司建议我们将交易完成,如果这个时候停止交易,前面的款项要不回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当时可以停止交易,如果我方当时停止交易,我们要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证据二、证人盛某,4证言。盛某,4陈述:其是店长,涉案的买卖合同经办人是凌云志,目前已经离职;整个过程证人没有参与;对于签订合同时以及看房时,周俊有无告诉买家其是实际产权人证人不清楚;签订合同前证人作为居间方询问了周俊房屋产权情况,周俊说房屋产权是他朋友的,他2015年钱不够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将房屋过户给梁子彧;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周俊与其说过其是实际产权人,是否与买家说过记不清了,证人建议周俊做一个由梁子彧委托周俊收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但周俊没有采纳这个建议;周俊虽然说过房屋产权的情况,但是证人也说过所有操作过程中中介公司只认可房产权上产权人,除非周俊拿出公证委托书,其才会认可周俊是房屋产权人;证人是8月底的时候知道上诉人和梁子彧之间出现经济纠纷,此时房产交易的送件、审批都完成了,就等着出证了;2016年9月份双方协商延期交房时,证人提出让梁子彧出具欠条给周俊,后来没有写,好像是梁子彧和周俊商量就不要写,后来周俊也同意了。上诉人当庭播放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人的部分录音,证人认可是其通话录音。上诉人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对方对于周俊是实际产权人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周俊在当时强调款项要支付给周俊;上诉人于2016年8月28日报警、2016年9月2日报警,而100万元下款是在2016年9月12日;且在报警前周俊就与中介强调了要停止交易,中介也将周俊的该信息传递给了被上诉人,此时还有后续100万元款项并没有到梁子彧的账户。被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不认可周俊是实际产权人,不能仅凭其单方的表述就认可周俊是实际产权人,梁子彧从未表明其是挂名的产权人。2、至于款项支付给谁,周俊并没有和被上诉人说过款项要支付给周俊,且被上诉人的款项都是通过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给梁子彧。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7月28日我爱我家公司出具的62万元收据一份,以此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大部分都转至我爱我家公司的账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系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得知涉案房屋后购买。二审审理中,张力锋陈述,看房时周俊告知其涉案房屋是他的,签订买卖合同时,周俊拿出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根本不是他的名字。对于本案相关情况,董伟君反映如下:2014年9月,其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清信用卡欠款,刘华娟帮忙偿还5万元左右。之后因刘华娟有100多万元的外债,无法再帮董伟君偿还债务。董伟君提出用诉争房屋抵押贷款偿还信用卡债务。由于周俊是信用卡黑名单,董伟君已退休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董伟君遂提议卖房。刘华娟提议将诉争房屋以假买卖的形式卖给其子梁子彧,抵押贷款的钱给刘华娟用于偿还债务,刘华娟并承诺四年后将房屋归还董伟君,董伟君同意。2015年5月,董伟君与刘华娟、梁子彧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假卖给梁子彧。由于当时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董伟君丈夫周宁五的名字,必须要过户到董伟君名下,刘华娟代董伟君付了7000元过户费。梁子彧将15万元首付款转至董伟君银行卡内,但五分钟后梁子彧又从董伟君卡上提取15万元现金给刘华娟。之后梁子彧从银行贷款95万元。2015年9月16日,95万元贷款已打入董伟君银行卡内。按刘华娟通知,董伟君分别打给杜方元15.7万元,李磊21.4万元,刘华娟42.4万元,共计79.5万元用于偿还刘华娟的债务,剩下的15.5万元用于偿还董伟君自己的债务。2016年5月,董伟君决定将诉争房屋卖出,由周俊去房产中介挂牌卖房,之后通知了刘华娟卖房信息。由于梁子彧没空,周俊便代梁子彧签了授权委托书和买卖合同。期间一直是由董伟君、周俊和买家及中介接触,梁子彧没有参与,并且买家和中介都知道诉争房屋是董伟君的。买家支付5万元定金后,董伟君、周俊、梁子彧去中介拿了5万元现金,梁子彧当场把5万元交于董伟君后就走了。董伟君则把1.5万元中介费给了中介公司。随后,刘华娟与梁子彧分别打电话给董伟君和周俊,要求房屋二次抵押,董伟君、周俊怀疑有问题,未予同意。周俊找到中介,说明情况后,告诉中介诉争房屋不能二次抵押,并把梁子彧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中介。之后董伟君、周俊一直等待房屋解押流程。2016年7月,周俊去外地出差,至8月份,周俊两次催促梁子彧回来办理解押手续,梁子彧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2016年8月中旬,按中介通知董伟君、周俊迁出户口。8月27日,梁子彧联系周俊,说可以进行下面的流程了。经联系中介,才知道梁子彧已拿走买家前期给的38万元现金,以及以解押之名从担保公司借的50万元(其中39万元用于解押)。之后周俊联系梁子彧面谈,见面后,梁子彧说当年董伟君借了刘华娟5万元,这两年利滚利,本息已达150万元。所以这次卖房的钱不会给董伟君和周俊。隔了几天后,周俊再次找梁子彧理论,梁子彧破口大骂。董伟君约刘华娟商谈此事,刘华娟说没有时间,但说她会把自己的房子卖掉还钱给董伟君,但一直没动静,也不肯打借条。综上,董伟君、周俊认为,诉争房屋的第一次交易有诈骗的嫌疑,只有梁子彧把售房款给董伟君、周俊,董伟君、周俊才会同意迁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俊、董伟君与梁子彧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张力锋、孙嫄是否为善意购房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俊、董伟君主张其与梁子彧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周俊、董伟君未就该合同效力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无效,该合同系由上诉人周俊、董伟君与案外人梁子彧签订,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因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进行审查,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周俊、董伟君主张其与梁子彧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力锋、孙嫄不是善意购房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系经由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得知涉案房屋。上诉人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识梁子彧。被上诉人获知房源信息的渠道正常。2、周俊虽然在看房和签订合同时,告知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但其出示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梁子彧。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周俊主张其是产权人、具有产权人的权利不予认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产权归属的争议,未能即时澄清,留下纠纷隐患,但该过失并不能导致周俊在本案中的利益损失,如果周俊对于涉案的房款确实有其主张的权利,其可以通过与梁子彧就房款的收取进行约定来避免其主张的损失出现。3、周俊出示的梁子彧给其的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中,梁子彧只授权周俊代收定金,而未授权周俊代收房款,被上诉人向梁子彧支付房款并无过错,周俊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房款没有依据。4、证人盛某,4在开庭审理中作证陈述,其建议周俊做一个由梁子彧委托周俊收款的全权委托公证,但周俊没有采纳这个建议。证人表示,其是8月底的时候知道上诉人和梁子彧之间出现经济纠纷,此时房产交易的送件、审批都已完成。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梁子彧存在串通的迹象;周俊对于梁子彧出售涉案房屋是认可的,在涉案房屋登记在梁子彧名下的情形下,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房款应当向其支付的证据;周俊与梁子彧发生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房款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除银行贷款以外的房款,如果停止交易,将造成被上诉人较大的经济损失;此案的纠纷是上诉人与梁子彧的经济纠纷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支付较多数额房款的情况下停止交易,也即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与梁子彧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此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俊、董伟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上诉人周俊、董伟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旭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