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朝光与黄锦国、彭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朝光,黄锦国,彭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朝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香连,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姚朝光为与被上诉人黄锦国、彭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锦国、彭香连系夫妻关系。姚朝光与黄锦国在2014年间认识,系一般相识关系。2015年3月1日,黄锦国向姚朝光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黄锦国于2015年3月1日向姚朝光借款60000元,大写,月息1.5%。”。借条内容系姚朝光找他人代书。姚朝光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锦国则称,当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在2014年,同为喜赌博的姚朝光向其提供3万元赌资,此外,据姚朝光声称代其垫付赌资3万元,故才向姚朝光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由此,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黄锦国、彭香连于1996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姚朝光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黄锦国、彭香连立即偿还姚朝光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利息暂计为21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黄锦国、彭香连承担。审理中,姚朝光减少诉讼请求标的,将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从2015年3月1日变更为2015年6月1日,暂计利息为18900元。黄锦国在原审中辩称:我没有向姚朝光借款。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我因赌博输钱,姚朝光向我“倒款”,给我3万元,我每天付900元的利息。4月,我又欠另一个人赌博钱3万元。此后,因欠赌债我逃外躲避。回来之后,那个人说姚朝光已替我还了,让我付给姚朝光。故此,我才打了欠条。我已付利息2万多元。彭香连在原审中辩称:我与黄锦国是夫妻关系,他赌博恶习已有多年,从不顾家,孩子都是我照顾。家门被讨赌债的人喷过红漆多次。他欠的赌债不能让我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但应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姚朝光称2015年3月1日向黄锦国提供借款6万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其一、本案姚朝光系瑞安市人,而黄锦国系平阳县人,两人仅仅是一般相识关系;其二、双方无任何共同朋友,也未经任何人撮合借贷;其三、黄锦国对出具借条及之前发生的情况陈述符合逻辑;其四、借款金额6万元,不属小数额,却没有通过银行交易;其五、姚朝光对借款给黄锦国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据线索或作出符合情理的说明。故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姚朝光起诉的基于涉案借条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姚朝光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朝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姚朝光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20元)。宣判后,上诉人姚朝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但仅凭猜测推定借款事实未发生,缺乏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以“原告系瑞安市人,被告系平阳县人,两人仅仅是一般相识关系”、“双方无任何共同朋友,也未经任何人撮合借贷”等理由反驳借贷事实的发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锦国对出具欠条及之前发生的情况陈述符合逻辑为由推翻借款事实,黄锦国的陈述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黄锦国仅是为逃避债务编造说辞。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6万元,不是小数额却没有通过银行交易不符合常理。6万元不属于大数额,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姚朝光近乎文盲,选择现金交付合理。最后,关于借贷事实姚朝光已经提供借条,原审认定我方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据线索或作出符合情理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规则,黄锦国主张相反事实应当由黄锦国举证。综上,一审判决仅凭主观臆测,置已认定的证据于不顾,未能做出准确的事实判断,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锦国辩称:2014年我赌博输掉的时候姚朝光在宋埠信用社门口给我拿了3万元,3万元的利息是一天900元,后来我又从宋埠的阿会那里也拿了3万元,利息一样。我还了几天还不出来逃到外地去,后来我回家的时候姚朝光说已经帮我把阿会的钱垫付了,阿会也说他的钱已经还了。姚朝光拿着他打好的借条给我签字,我签字后姚朝光跟我说没钱没关系,可以慢慢还。被上诉人彭香连辩称:黄锦国赌博输掉的款项跟我没有关系。我听别人说黄锦国在外欠了100、200万元,我没有能力还,我家很多人过来要账,喷了油漆,我还被打过两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姚朝光提供的由黄锦国亲笔出具借条,记载“本人黄锦国于2015年3月1日向姚朝光借款60000元,月息1.5%”,黄锦国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亦承认已收取现金30000元,另30000元是替其偿还他人债务。其又声称,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属非法之债。对此,上诉人姚朝光否认是赌债,也不知道黄锦国用于赌博。同时,黄锦国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认定姚朝光与黄锦国之间存在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以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判决驳回姚朝光的诉讼请求,其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黄锦国和彭香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二、黄锦国、彭香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朝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均由黄锦国、彭香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