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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明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洲,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明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熟人马春明处收购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J3B5E1009565,发动机号为14L01903)。经查,该摩托车系邱某于2015年10月份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8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盗摩托车手续、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明洲明知是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明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明洲在镇平县安子营乡运河管理处大门外以2700元的价格从马明春(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处购买一辆WH125T-3B型号白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J3B5E1009565,发动机号为14L01903)。后经侦查,该摩托车系镇平县彭营乡李和庄村民邱某于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了失主。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1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明洲的供述、证人邱某、赵某、何某1、耿某、何某2的证言、被盗摩托车手续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何明洲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洲明知涉案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明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亦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谦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侯光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