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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米兰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喀什东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其理由为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到出卖人生产车间提货,出卖人免费装车”,据此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生产车间。然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自称所欠货款并非是由双方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形成的欠款,而是多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欠款,那么原审法院凭什么仅依据其中的一份合同中的约定就确定所有合同纠纷管辖均由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呢?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到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公司住址在新市区喀什东路1011号,故本案理应由新市区法院管辖。2、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方式是:买受人到出卖人生产车间提货,出卖人免费装车。由此可见实际交货地履行地也是在原告所在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喀什东路1011号,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绿翔西部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交货生产车间为履行地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