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秀莲与红梅、格日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莲,红梅,格日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029号原告:姜秀莲,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红梅,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格日乐图,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莲与被告红梅、格日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莲,被告红梅、被告格日乐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红梅偿还原告姜秀莲借款13.6万元,由被告格日乐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红梅向原告姜秀莲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3.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计算3.6万元,共计1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用被告红梅的工资卡进行了抵押,由被告格日乐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间原告姜秀莲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从被告红梅的工资卡中支取了2.6万元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姜秀莲主张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以月2%计算,共计6.2万元。去除原告姜秀莲已支取的2.6万元借款利息后,应给付利息为3.6万元,与尚欠借款本金合计为13.6万元。被告红梅辩称,对原告姜秀莲所述被告红梅抵押工资卡向原告姜秀莲借款10万元及被告格日乐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姜秀莲主张的利息数额及期间,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2%计算应给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为3.6万元也认可。被告格日乐图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被告格日乐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2%主张无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格日乐图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姜秀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工商银行取款单9张,证明被告红梅向原告姜秀莲借款10万元及被告格日乐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原告姜秀莲从被告红梅的工资卡中支取了2.6万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红梅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格日乐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保证期间计算为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6个月,原告姜秀莲于2017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因此应免除担保人格日乐图的担保责任。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姜秀莲从被告红梅的工资卡中支取了2.6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红梅向原告姜秀莲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又向原告姜秀莲出具了一份尚欠13.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格日乐图在借条中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用被告红梅的工资卡提供了抵押,约定由原告姜秀莲每月从工资卡中支取借款利息。现原告姜秀莲自愿表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月2%计算主张6.2万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原告姜秀莲从被告红梅工资卡中支取借款利息2.6万元,尚欠借款利息为3.6万元。现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红梅向原告姜秀莲借款,并与原告姜秀莲签订借款合同,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到,本院对原告姜秀莲要求被告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姜秀莲对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2%计算,主张6.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去除原告姜秀莲已支取的借款利息2.6万元后被告红梅应给付原告姜秀莲剩余借款利息为3.6万元。本院对原告姜秀莲要求被告红梅偿还剩余借款利息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格日乐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姜秀莲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格日乐图,即担保人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姜秀莲又未能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格日乐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免除被告格日乐图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姜秀莲要求被告格日乐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秀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13.6万元;二、驳回原告姜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葆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