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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瑞英与孙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英,孙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22号原告:王瑞英,女,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刚,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16号。法定代表人:潘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英与被告孙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英、被告孙永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5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孙永刚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孙永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对投保信息后,若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6时50分,被告孙永刚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206国道385KM+400M(枳沟镇向阳河桥路口)处,与原告王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鲁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永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6900元。5、残疾赔偿金18140元。6、车损费1935元。7、评估费2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刚驾驶鲁L×××××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永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744元(13954元/年×12年×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臧秀娟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诸城市××经营部的工资表足以认定护理人员臧秀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视为放弃评估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079元。被告孙永刚驾驶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71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48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0260元,由被告孙永刚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16208元。扣除被告孙永刚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4500元,被告孙永刚尚应赔偿原告1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英损失36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永刚赔偿原告王瑞英损失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原告王瑞英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孙永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