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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闽0125民初1818号檀荣辉与檀东株、方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荣辉,檀东株,方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818号原告:檀荣辉,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房地产销售,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檀东株,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丽容(檀东株妻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檀荣辉与被告檀东株、方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东株、被告檀荣辉、方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檀东株、方丽容偿还檀荣辉欠款572000元,利息160000元;2、檀东株、方丽容还清月利息2%;3、本案诉讼费由檀东株、方丽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檀东株、方丽容因投资需要资金共同向檀荣辉借款25万元。2016年4月7日,檀东株、方丽容向檀荣辉借款18万元,同月8日,再次向檀荣辉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4日,檀东株、方丽容又向檀荣辉借款5万元。檀东株、方丽容共计借款5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短期有息借款。2016年6月11日,檀荣辉向檀东株、方丽容催讨借款,檀东株、方丽容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6年8月底还清2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底全部还清。2017年1月27日,檀东株、方丽容仅还款8000元。檀东株、方丽容辩称,我们有欠檀荣辉借款,要求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檀东株与方丽容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檀东株因投资需要资金向檀荣辉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向檀荣辉借款250000元,到期还本。每日分红500元。方丽容作为担保人。每日分红500元指约定的利息。同日,檀荣辉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檀东株借款250000元。2016年4月7日,檀东株向檀荣辉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向檀荣辉借款180000元,到期还本。每日分红360元。方丽容作为担保人。每日分红360元指约定的利息。同日,檀荣辉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檀东株借款180000元。2016年4月8日,檀东株向檀荣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向檀荣辉借款100000元,到期还本。每日分红200元。方丽容作为担保人。每日分红200元指约定的利息。同日,檀荣辉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方丽容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14日,檀荣辉通过光大银行借给方丽容50000元。上述檀荣辉共计履行出借580000元。2016年6月11日,檀东株、方丽容向檀荣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向檀荣辉借款580000元人民币,檀东株、方丽容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还清20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底还清。檀东株、方丽容作为借款人签名。2017年1月24日,檀东株、方丽容归还檀荣辉借款8000元,尚欠余款572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檀东株、方丽容结欠檀荣辉借款572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檀东株、方丽容应当偿还檀荣辉借款。2016年3月7日、4月7日、4月8日借条约定每日分红分别为500元、360元、200元均超过年利率24%,而2016年6月11日重新订立的借条协议,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认定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对檀荣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可按檀东株、方丽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檀东株、方丽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檀荣辉借款57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其中192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其余38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檀荣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檀荣辉负担560元,檀东株、方丽容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