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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星球与赵国华、杨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星球,赵国华,杨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62号原告谢星球。被告赵国华。被告杨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原告谢星球与被告赵国华、杨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星球和被告赵国华、杨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星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8401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完租金日止)原告谢星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经营建筑装备租赁业务。2012年3月25日,经原告姨父李茂政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嫆商定了租赁合同细节,其后与被告赵国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59621米、十字扣件20000套,租期3年,每年以330天计算租金,钢管以每米每天0.01米,扣件以每套每天0.045元计算,租金分四次支付,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租金。协议履行后,被告基本支付了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第一年租金。2013年,被告提出情况不景气,经双方协商将扣件租金降为每套每天0.04元。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第二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合同中第二年的租金223149.3元,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时段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并于2016年1月19日就该时段利息和运费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星球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欠条。后来因被告多次未依其口头承诺付款,经李茂政协调,于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李茂政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许诺于当年7月1日支付下欠租金的一半,余款当年年底付清,否则按月1.5%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故被告杨嫆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华、杨嫆辩称,一、原告将杨嫆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符,理由是被告一是从事建筑行业设备租赁的个体经营者,于2012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虽然杨嫆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但并不是本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欠款人。所以原告将杨嫆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三年租金分别为226449元、223149元和223149元,合计总金额为672747元,双方约定三年分四次付清,但未约定每次应交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从2013年起,由于建筑行业不景气,市场行情出现波动的原因,被告一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致使其按期支付租金受阻,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剩余的租赁费用。被告也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说明,并非拖延不付。原告起诉的欠租赁费用428401元是不真实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至2016年先后6次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实际欠款为172747元。三、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的利息,理由是租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租金利息,协议履行中、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也在分期支付租金欠款,只是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才造成未及时结清原告租赁费用。而原告在协议无明确约定,事后也未与被告商定的情况下,个人设定计算方式,将未结清的租金欠款当作借款,从而收取租金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接受了被告一出具的一份承诺,内容是:“租金按结算单总款七月份一半,剩余款在农历年底付清,如不按时间点付清,按月息1.5%计息”,是被告一对利息作出的明确承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实付租金表,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一实际支付原告租金350000元,已超过总租金的一半,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5日,经案外人李茂政介绍,原告谢星球与与被告赵国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59284.2米(实际为59621米)、十字扣件20000套,租赁地点为河北,租赁时间3年,每年以330天计算,租赁价格钢管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45元,付款方式为:三年四次付清,每年年终付清当年租金,不得拖延。并约定乙方退还给甲方材料从河北至武汉仓库,距离价格为准。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三年的租金分别为226449.3元、223149.3元、223149.3元。以上共计672747.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赵国华向原告谢星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星球人民币陆万元整。关于欠条的来源,谢星球称因被告付款不及时,我向他索要时,被告答应付利息,同时根据双方约定,退还材料的时候产生了运费,河北到武汉的运费由被告承担,我当时要求被告把利息和运费给我,当时一算是2万多的利息和3万多的运费,当场就确定是6万,赵国华当时说的这个6万是单独的;赵国华称平常对账付钱都是我老婆在处理,当时快过年了,原告要求我付钱,我急着出去要账,就说到了腊月底就把钱给他,就写了个欠条给他,利息我没有承诺。后来我老婆付了7万,我又不知道,所以没有拿回欠条。综上,原告认为扣除还款60000元,被告实际付款440000元。被告认为该60000元只是承诺腊月底付款的一个凭证,不是新的债务,被告已实际付款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的介绍人李茂政协调,赵国华出具承诺一份:欠到李茂政租金按结算单总款柒月份一半,剩余款在农历年底付清。如不按时间点付清,按月息15%(双方均认可为1.5%)计息(计全年15年-16年)。原告认为应按交易习惯计算被告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其租金及利息共计428401元。另查明,被告赵国华与杨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谢星球与被告赵国华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总租金为672747.9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已付款应扣除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60000元,被告认为欠条应计入所欠租金总额。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的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欠款是租金的一部分,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欠款包含在租金总额中,故被告应在租金总额之外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双方约定了租金三年四次付清,每年年终付清当年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一份:欠到李茂政租金按结算单总款柒月份一半,剩余款在农历年底付清。如不按时间点付清,按月息15%(双方均认可为1.5%)计息(计全年15年-16年)。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款何时归还,本院酌定在最后一次还款中扣减。结合上述查明情况,截至2017年1月26日(2016年农历年腊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2747.9元(672747.9-500000+60000)。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对计息的租金数额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2016年农历年底实欠租金232747.9元,按月息1.5%计息,计算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按实际所欠租金予以计算,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赵国华、杨嫆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赵国华、杨嫆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华、杨嫆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杨嫆偿付原告谢星球租赁费用232747.9元。二、被告赵国华、杨嫆偿付原告谢星球违约金41894.62元(按所欠租金232747.9元,月利率1.5%,计算12个月)。三、被告赵国华、杨嫆偿付原告谢星球违约金,按所欠租金232747.9元,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谢星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计3863元,由被告赵国华、杨嫆负担2086元,原告谢星球负担1777元。(原告谢星球已预交,被告赵国华、杨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谢星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