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建东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东,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829号原告:程建东,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程建东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8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41800元为本金按月利5%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辉于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用现金418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够清偿,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辉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一再推托。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程建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辉应诉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刘辉的签字,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辉于2016年2月24日从原告程建东处借款本金418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清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被告刘辉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辉未向原告程建东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程建东借款本金418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程建东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418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是对借款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因违约所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告刘辉应当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程建东支付利息。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建东借款本金418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4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