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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师开文等与被告侯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侯亮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404号原告:师开文,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人。原告:程玉凤,女,1967年xx月xx日,汉族,代县人。原告:李艳丽,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人。原告:师某某,男,2017年xx月xx日生。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女,汉族,1993年1xx月4日生,代县人,系事故受害人师某某之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亮亮,男,199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人。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班舒平,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52号皇冠大厦9-11层。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诉被告侯亮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开文及其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告侯亮亮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被告侯亮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00849元)。并请求在事故车辆晋HLL**轿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师开文医疗费562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7088.46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925.44元)。两项合计620774.44元。3、保留向两被告继续追索师开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师爱军项下死亡赔偿金38298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61元,师开文项下残疾赔偿金38098元、医疗费562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7666.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626.71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7702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2时许,在代县高苏线公路15km+260m处路段,我们的亲人师爱军驾驶乘有父亲师开文牌号为晋HJ**的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其超越车前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侯亮亮驾驶的晋HLL**号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师开文受伤,师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亮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开文无责任。师开文受伤后,先后经代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釆取急救措施,又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师开文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纵隔积气、双侧血气胸、胸部皮下气肿等等多处损伤。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师开文身体上的痛苦以及家庭经济的巨大损失,更造成家人因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痛苦。为此,我们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侯亮亮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追尾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91条的规定,违规超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情况在质证过程中陈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享有对被告侯亮亮的追索权,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2时左右,在代县高苏线公路15KM+260M处路段,师爱军驾驶乘有师开文的晋HJ**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其超越车前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由侯亮亮驾驶的晋HLL**号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受损、侯亮亮与师开文不同程度受伤及师爱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7]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爱军驾驶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未使用安全带,客观上与本次事故的结果存在关系。侯亮亮无证操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师爱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侯亮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师开文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晋HL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侯亮亮,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涉案车辆晋H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师爱军。事故发生后师开文经代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后于2017年1月27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月29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住院费51306.98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纵膈积气,胸部皮下气肿,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陈旧性肺结核,双侧肺气肿,肝脏多发囊肿。另,师开文住院及出院和复查时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847.7元。师开文提供的外购药单据8支中,仅2017年2月6日购买白蛋白的单据2240元有医嘱,其他没有医嘱。2017年8月1日,受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师开文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并后遗5处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师爱军与李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结婚,201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师某某。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侯亮亮通过交警队已经赔偿原告34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县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所证明的侯亮亮、师爱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师开文无责任的事项,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法医临床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本院对其作出的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侯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侯亮亮、师爱军按责各承担50%。师爱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师爱军在事故中死亡,由原告自行承担。侯亮亮已赔偿原告的34700元,应在侯亮亮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7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师爱军项下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640元(10082元/年×20年);2、丧葬费27487.5元;3、精神抚慰金,因师爱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为2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2261元(8229元/年×18年÷2);合计为326388.5元。二、师开文项下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住院费51306.98元实际发生、门诊费1847.7元实际发生、2017年2月6日外购白蛋白的2240元有医嘱且实际发生,本院认定,其它外购药因没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医药费合计为5539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30元(61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为40328元(10082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23625.96元(188天×125.67元/天);7、护理费7665.87元(61天×125.67元/天);8、鉴定费15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合计为146444.5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472833.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的相关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二、被告侯亮亮赔偿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的相关损失176416.5元,已付34700元,再赔偿141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三、驳回原告师开文、程玉凤、李艳丽、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86.7元,被告侯亮亮负担1567.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