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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职艳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职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谷黄路西段南侧平王段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职战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艳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瑞家居)因与被上诉人职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职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瑞家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39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2293.4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1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293.44元,其他予以驳回。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39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2293.44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39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款56000元,以上共计13903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温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上诉人99000余元,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医疗费未弥补部分,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在未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已经到其他地方上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其11000元,上诉人之前还借用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有权行使抵消权。行使抵消权之后,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11293.44元。被上诉人职艳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瑞家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第二项,依法改判韩瑞家居支付职艳军医疗费139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2293.44元,扣除韩瑞家居已支付31000元,韩瑞家居支付职艳军11293.44元,其他损失予以驳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职艳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艳军系韩瑞家居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职艳军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温县××与××交叉口北段时,与王有军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艳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艳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职艳军因颅脑损伤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5天,职艳军支付医疗费58993.44元。肇事方支付职艳军医疗费33000元,韩瑞家居给职艳军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10月13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艳军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职艳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韩瑞家居未给职艳军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2月25日,职艳军作为韩瑞家居,以王有军、张兴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职艳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8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职艳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9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14191.62元(误工期限205天),住院护理费8783.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832.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911.26元。判决结果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职艳军损失94797.82元;王有军应再赔偿职艳军损失4732.41元;驳回职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0日,职艳军作为申请人,以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期间医疗费70000元,住院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278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2017年5月2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职艳军与被申请人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职艳军下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399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45327.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韩瑞家居应否支付职艳军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职艳军系韩瑞家居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职工,职艳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艳军为工伤,韩瑞家居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并未给职艳军办理工伤保险,故韩瑞家居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职艳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职艳军在申诉前要求其他侵权人赔偿损失,不影响其再要求韩瑞家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侵权人已经赔偿职艳军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韩瑞家居诉称其不支付职艳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职艳军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仲裁裁决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职艳军医疗费1399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300元,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职艳军实际住院115天,仲裁机构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款2300元,予以认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艳军称其月工资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职艳军月工资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1986元为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8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职艳军误工期限为205天,故职艳军的停工留薪期按照205天计算,计款13571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职艳军伤残等级为九级,仲裁机构参照2014年焦作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310元、职艳军实际住院时间11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7000元,予以认定。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职艳军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每月工资19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17874元。5、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职艳军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艳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申诉请求中要求韩瑞家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职艳军申请之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职艳军伤残等级为9级,2015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职艳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款56000元。韩瑞家居诉称职艳军借款20000元,职艳军不予认可,韩瑞家居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职艳军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计款13903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与职艳军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20日起解除。二、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职艳军工伤保险待遇13903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被上诉人职艳军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艳军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之后,有权要求上诉人韩瑞家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韩瑞家居认为应当扣除从侵权中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以该职工是否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为条件,韩瑞家居认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韩瑞家居称职艳军之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职艳军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韩瑞家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县韩瑞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