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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芳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芳,于会军,潘淑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03号原告:曹玉芳。被告:于会军。被告:潘淑利。原告曹玉芳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土地费人民币3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租赁原告斜翅1亩承包地;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6日被告于会军和潘淑利夫妇租赁我家斜翅1亩承包地制作水泥制品,当时约定每年租地费1000.00元,二年一付费,并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一直到现在始终租用我的上述承包地,自2016年至今二被告应付给我4000.00元租地费,可是二被告只给我1000.00元,下欠3000.00元租地费至今拒付,使我租地目的难以实现,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告租给被告使用土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双方是否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对租金是怎么约定的,租期的起止时间,从2016年开始土地租金涨到2000.00元每亩,双方是否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000.00元的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还能继续履行。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租地协议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法院根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会军与被告潘淑利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被告于会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曹玉芳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承包地1亩租给乙方用于水泥制品加工。甲方的承包地坐落于四合永镇掌字村十二组坝沟南斜翅,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崔学文、南至吕春恒、北至公路。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该租赁期限期间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付方式为两年一付。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于会军继续租用原告曹玉芳的承包地至今,随着土地租金的上涨,从2013年每亩土地的租金已涨到2000.00元,但是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沿用2008年合同至今,自2016年至今被告于会军应给付原告曹玉芳租金4000.00元,实际给付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会军与原告曹玉芳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于会军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曹玉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曹玉芳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算至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九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于会军尚欠租金3000.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曹玉芳请求被告于会军给付租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淑利与被告于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会军所欠租金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淑利应对被告于会军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曹玉芳与被告于会军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掌字村十二组坝沟南斜翅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曹玉芳。2、被告于会军给付原告曹玉芳租赁费3000.00元。被告潘淑利对被告于会军所欠租赁费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