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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传旺与傅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旺,傅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071号原告:郭传旺,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成洋(别名傅成扬),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郭传旺与被告傅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2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0元(银行转款支付、未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偿还至2015年6月27日止、但偿还的借款本息凭证未向法院提交),2015年6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6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2200元,按季度付息,定期2016年元月1日归还本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傅成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傅成洋给原告郭传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传旺现金陆拾贰万元整(小写620000.00元),每月利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12200.00元),壹季度付息,定期2016.元.1号归还,借款人:傅成洋(捺手印),2015.6.28日。”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银行转款支付、未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偿还至2015年6月27日止、但偿还的借款本息凭证未向法院提交),剩余6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转款凭据及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有相应转款凭据证明,当事人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经催要而被告未偿还,故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2200元(月利率1.9677%)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传旺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67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8元,减半缴纳6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雪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