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江某某、马某某、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江某某,马某某,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5民初886号之一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晶,该联社职工。被告: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经济开发区第三栋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马晓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县某镇某街某路某号。被告: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区某街某号。被告: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区。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江某某、马某某、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30.73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各项利息309011.96元(其中罚息273883.96元、复息3512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2、江某某、马某某、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我社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纳)农信社(2014)年小微企业固贷字×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62‰,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并约定了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江某某、马某某、深圳市长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分别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社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同时把贷款资金转入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内,因其最终决定用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偿还了150万元,我社2014年6月19日根据其提款申请,把贷款资金150万元转入其交易对手的账户。2015年4月1日,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因工厂不能正常生产,暂时先偿还我社50万元,剩余本金申请展期,双方2014年4月24日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100万元,展期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14.193‰,逾期罚息利率为21.29‰,原抵押、保证担保不变。贷款展期到期后,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24日已向本院就本案中被告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525民特1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I注塑机14台、型号为×注塑机6台、型号为××注塑机2台,共计22台机械设备,偿还申请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及2016年6月24日前的逾期利息82319.40元、复息2552.18元,并以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现(2016)黔0525民特1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2016)黔0525民特11号裁定书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原告不能确定被告贵州省雍启高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其借款的具体金额,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升平审 判 员 王 懿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田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