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947号原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胡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胡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947号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蒋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胡庆,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芦洪市镇施江村*组。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庆银行存款3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冻结其相当于30,000元人民币的其它财产,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徐家井支行(账号:1910021629200017465)账户的30,000元人民币银行存款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庆的银行账户3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胡庆在承租房内的物品;二、冻结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徐家井支行(账号:1910021629200017465)账户的30,000元人民币银行存款;三、以上第一、二项的冻结、查封时间均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凌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