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宋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宋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5535号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楼1单元17层1710号。法定代表人:艾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欣,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宋嘉,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康公司)与被告宋嘉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美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欣、宋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不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工资8609.20元;3、不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09.2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宋嘉于2015年11月2日来多美康公司,负责OTC推广业务,工资标准不清楚,钱都是郭志栋给发,宋嘉工作到2016年6月7日,对于宋嘉怎么不工作了不清楚。宋嘉辩称,宋嘉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多美康公司,担任OTC部北区经理,多美康公司从2016年3月份开始给宋嘉缴纳社会保险,交到2016年5月。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7000元,宋嘉工作到2016年6月7日,工资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因为多美康公司要撤销OTC部,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发解除通知。宋嘉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700号裁决书,裁决:一、多美康公司支付宋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二、多美康公司支付宋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工资8692元;三、多美康公司支付宋嘉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09.2元;四、驳回宋嘉的仲裁请求。多美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劳动关系问题,宋嘉为证明与多美康公司之间的的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多美康公司为宋嘉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多美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嘉还提交了银行明细及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多美康公司股东郭志栋给其打款。多美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嘉还提交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规章管理制度。多美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嘉还申请证人宋某出庭陈述。多美康公司表示不认识证人。多美康公司主张与宋嘉之间系合作关系,多美康公司据此提交了多美康公司OTC团队合作费用结构表及销售任务约定、考勤表、销售发货总报表、交接函、终端档案表及规章制度等。宋嘉对销售发货总报表、交接函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就工资问题,宋嘉主张其工资标准7000元,宋嘉工作到2016年6月7日,工资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宋嘉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多美康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多美康公司表示对宋嘉的工资标准不清楚,认可宋嘉工作到2016年6月7日。3、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宋嘉主张因为多美康公司要撤销OTC部,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宋嘉据此提交了录音,多美康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宋嘉为证明与多美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明细显示多美康公司股东王志栋给宋嘉打工资,宋嘉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宋嘉与多美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多美康公司虽主张与宋嘉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多美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宋嘉关于与多美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多美康公司未就宋嘉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宋嘉关于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宋嘉主张其工作到2016年6月7日,工资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多美康公司应支付宋嘉2016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多美康公司未提交与宋嘉之间的劳动合同,多美康公司应支付宋嘉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宋嘉主张因为多美康公司要撤销OTC部,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宋嘉据此提交的录音多美康公司认可真实性,多美康公司未就离职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宋嘉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多美康公司应支付宋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嘉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七日期间工资8609.2元;二、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而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09.2元;三、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人民陪审员 崔桂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