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30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朱发生、易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朱发生,易建芳,周爱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067号之一原告:李峰,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财,萍乡市涉台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发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建芳,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爱立,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发生、易建芳、周爱立(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8004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三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买红砖欠款105840元,三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数次催讨,三被告共付款25800元,至今尚欠原告800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三被告欠的是西村砖厂的钱,三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个人的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所欠砖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西村机砖厂,并非原告个人,现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1元,退回原告李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