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王正华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王正华,吴丰,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19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金文学,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男,该支行文贯分理客户经理。被告:王正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吴丰,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何林元,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柯善芳,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祝培清,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黎春艳,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与被告王正华、吴丰、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及被告祝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华、吴丰、何林元、柯善芳、黎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王正华、吴丰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正华、吴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1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正华、吴丰以建房为用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3年,于2017年10月29日到期。第一年月利率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王正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但被告王正华、吴丰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累计欠息129102.4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祝培清对原告的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王正华、吴丰、何林元、柯善芳、黎春艳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正华、吴丰以建房为用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3年,于2017年10月29日到期。第一年月利率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王正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但被告王正华、吴丰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累计欠息129102.4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王正华、吴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违反《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送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达到了合同终止的效力。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王正华、吴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被告王正华、吴丰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陕农信文贯借字(2014)第23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正华、吴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91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正华、吴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王正华、吴丰、何林元、柯善芳、祝培清、黎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