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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翠红与马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红,马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495号原告:吕翠红,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马玉龙,男,58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吕翠红与被告马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玉龙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马玉龙向原告吕翠红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翠红多次催要,被告马玉龙未能偿还。被告马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马玉龙向原告吕翠红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吕翠红现金伍仟元¥5000,9月30日前还清,马玉龙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吕翠红催要,被告马玉龙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玉龙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吕翠红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翠红向被告马玉龙提供借款后,被告马玉龙逾期未偿还原告吕翠红的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吕翠红要求被告马玉龙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吕翠红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马玉龙承担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吕翠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吕翠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翠红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冠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