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延文、刘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延文,刘广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417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XAYA11,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男,汉族,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寿县。被告:于延文,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刘广民,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于延文、刘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延文、刘广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延文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2880.3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于延文、刘广民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于延文、刘广民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于延文可以在6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于延文、刘广民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31日于延文在“农商银行”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7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延文、刘广民未偿还。被告于延文、刘广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于延文、刘广民借款的时间、金额、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于延文在原告处借款,于延文、刘广民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于延文、刘广民借款时的音像资料,证实于延文在原告处借款,于延文、刘广民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六、延寿县玉河乡延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于延文、刘广民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延文、刘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延文、刘广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没有偿还,于延文、刘广民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延文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2880.3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于延文、刘广民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1元,由被告于延文、刘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