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牛红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红雷,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聪勤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住福建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红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某、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1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十堰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驶出,行至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交汇处在道路中央欲左转弯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G×××××面包车直线行驶的被告人牛红雷发生口角,牛红雷持一把美工刀将王某1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体表创口长度累计2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红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牛红雷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红雷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王某1对牛红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红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余某1、王某2、方某、吴某、牛某、余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十)公(司)鉴(法)字[2015]J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红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红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红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红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