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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作福与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作福,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作福,男,193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现住日本东京都调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男,1964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系彭作福儿媳的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负责人:关守文,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负责人:郎柏臣,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艳芬,女,1969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修武,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荣花,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现住日本东京都武藏村山市。上诉人彭作福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二村村委会)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二村二组)、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作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做出“30年不变,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委会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制定的“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生增,死减”的土政策与国家政策相悖,应属无效;且上诉人的户籍至今保留在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被上诉人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无效的土政策做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彭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八二村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返还我0.96公顷承包地。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我参加第二轮农村土承包,家庭人口共5人,取得0.96公顷承包地。1998年,我儿子彭树清、儿媳徐海燕、长孙彭勇出国。回国后发现我承包的土地被八二村收回,并发包给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耕种。八二村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的行为,侵害了我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作福系八二村二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0.96公顷土地,其中水田0.6公顷,旱田0.36公顷。1998年,彭作福及家人出国。2003年,八二村二组将彭作福的承包地分给孙艳芬0.2公顷水田;分给谭修武0.1公顷水田,0.1公顷旱田;分给彭树民0.3公顷水田。其余0.26公顷旱田变成八二村二组机动地。现彭作福以八二村二组违法收回承包地,要求确认八二村二组与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之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八二村二组、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返还0.96公顷承包地(其中孙艳芬返还0.2公顷水田;谭修武返还0.1公顷水田,0.1公顷旱田;马荣花返还0.3公顷水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作福变更八二村二组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八二村二组就涉案土地与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八二村二组与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共同承担返还承包地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作福陈述第二轮农村土承包时,是其子彭树清代表彭作福家庭户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彭树清,家庭人口五人。双方对该事实出予以认可。另查,2003年,八二村二组将彭作福的承包地分给孙艳芬0.2公顷水田,孙艳未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分给谭修武0.1公顷水田,0.1公顷旱田,谭修武与八二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给彭树民0.3公顷水田,彭树民未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八二村二组于1996年根据农村土地政策,对包括彭作福家庭承包地在内的部分村民进行土地调整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纠纷不宜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来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为适应当时的农村实际情形,相关农业政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八二村收回彭作福0.96公顷承包地,并将收回的部分承包地调整给他人即属此类情形,故该调整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彭作福主张八二村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的行为违法。要求确认八二村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返还我0.96公顷承包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作福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彭作福一家出国,出国时将房屋予以出卖,家庭承包地自称交给村里管理,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27日15名二组村民签字并摁手印的证明,但交接土地当事人,即原生产队长关立文在该证明中对是否与彭作福家庭交接该家庭承包地的事宜,与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前后陈述不一致,关立文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其两次不同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彭作福未能具体说明诉争土地相关土地税费和各种费用由谁交纳、由谁进行管理等情况,以及其曾多次回到该村探亲,却陈述不知道自己家庭承包地已经分给他人的事实,对其主张家庭承包地交给村里管理,村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二村二组为适应当时的农村耕种土地、收缴农业税等面临的实际情形及相关农业政策,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符合当时的法律及农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不予适用该法并无不当。综上,彭作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