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怀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应田某(已判刑)订购假冒香烟的要求,自行联系制作假烟之人,生产完毕假烟之后,先后四次通过田某的运输,以每件(内含50条)5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已判刑)销售假冒卷烟共计15000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5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某系自首;2、陈某某愿意缴纳罚金;3、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应田某(已判刑)订购假冒香烟的要求,自行联系制作假烟之人,生产完毕假烟之后,先后四次通过田某的运输,以每件(内含50条)5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已判刑)销售假冒卷烟共计15000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56000元。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郑某、王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山东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