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任彭、张福川、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二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月25日被移交扶风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彭、张福川、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任彭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张福川、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任彭、张福川的审理。本案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清涧中学门口工地处,将塑料袋包着的一沓子冥币扔在地上,要求与被害人卢玉英(女,82岁)分钱,并以自证清白的方式,骗取卢玉英人民币600元。2、2016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彭至榆林市榆林二院住院部十四楼呼吸内科二病区B区三病室,王某某和被害人郝亚林(女)搭话、套近乎,任彭假装路过,趁机将一沓报纸及一张冥币包在信封袋中扔在地上。王某某将信封袋捡起,假装捡到现金,声称要与郝亚林分钱,并将信封袋藏在病房中。后任彭返回询问王某某是否捡到其丢失的现金。王某某称其与郝亚林为姐弟关系,均未捡到。任彭遂让二人拿出身上的现金自证清白。二人拿出现金后,任彭让郝亚林将她人民币1000元交给王某某保管。后又谎称让王某某帮忙证实自己将钱丢失,与王某某趁机离开。3、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彭、张福川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7QL**号起亚K3白色轿车至扶风县人民医院北门口。张某某驾车接应,王某某在住院部门口与被害人刘宏孝搭话,任彭假装丢失现金,张福川望风,四人采取前次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200元。4、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彭、张福川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A7QL**号起亚K3白色轿车至岐山县中医医院。张某某驾车接应,王某某在住院部旁与被害人曹省奎搭话,张福川假装丢失现金,任彭望风,四人采取前次手段,骗取被害人曹省奎人民币4000元。5、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彭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A7QL**号起亚K3白色轿车至宝鸡市中医医院,张某某驾车接应。王某某在医院对面的巷子与被害人姚玉花(女,76岁)夫妇上前搭话、任彭假装丢失现金,三人采取前次方式,骗得被害人姚玉花夫妇人民币3080元及价值人民币187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卢玉英报案,清涧县公安局确定王某某为嫌疑人。2016年9月24日被害人郝亚林报案。同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刘宏孝报警。扶风县公安局通过技侦手段确定张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同年12月13日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凤城路将被告人张某某、张福川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某、任彭诈骗刘宏孝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5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后对王某某、任彭网上追逃。2017年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学院东门家属院将被告人任彭抓获;同月24日在绥德第五小学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月25日任彭、王某某被移交至扶风县公安局。任彭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王某某诈骗的第2宗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彭退赔4701元、被告人张福川退赔255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4201元,所退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陕A7QL**号起亚K3白色轿车一辆、冥币78张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作案车辆行车轨迹、被告人银行账户资金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卢玉英、郝亚林、刘宏孝、曹省奎、姚玉花的陈述;4、证人侯菊秀、屈芳琴、马忠华、王文焕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任彭、张福川、张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7、扶风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捡到钱要和被害人分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王某某作案5次,诈骗数额16753元;张某某作案3次,诈骗数额15153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任彭、张福川共同谋划、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接应,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多次作案、诈骗老年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1月零7天,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陕A7QL**号起亚K3白色轿车一辆、冥币78张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杨宗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