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建平、姜远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姜远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远如,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姜远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上诉人姜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依据的是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发布关于《清河片区(三江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该公告不是正式决定,不能作为认定征收开始的时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清河片区(三江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5牛11月30日公告,公告规定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二、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逾期未交付租金,己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上诉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姜远如答辩称,服从原判。张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远如支付场地租金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6日,襄樊金利拍卖有限公司对襄樊市燃料总公司部分房屋资产及土地(包括八一煤场)公开拍卖,襄樊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竞买该标的成功,并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2005年1月1日,广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张建平、龚文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位于樊城区××路(××八一煤场);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5年递增10%,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年租金11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每年租金12.1万元;租赁时间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06年6月1日,张建平(甲方)与姜远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的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1100平方米以内货物堆放场地;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和过磅时间为三年;三年期满后,据此合同不遇大的变动,可以续租。乙方的责任:在甲方指定的位置堆放货物;向甲方交场地租用费一年叁万肆仟元,过磅费陆仟元,共计肆万元;交费方式为半年交一次,即合同生效之日起,先交半年的费用,第六个月底前,再交下半年的费用,以此类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费,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姜远如继续租赁该场地,自2009年开始,场地租用费按每年10万元交纳,平均每月8333.33元。2015年8月19日,姜远如给张建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张建平场地租金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2014年度)”。张建平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2015年4月27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清河片区(三江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改造项目规划范围东起清河一桥、西至丹江路、南起汉江河堤、北至旭东路。诉争场地即在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与姜远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姜远如继续使用该场地,并交纳租金,视为不定期租赁。姜远如给张建平出具欠条,认可了欠张建平租金的事实,在张建平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姜远如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姜远如要求姜远如支付2014年度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张建平租赁给姜远如的场地位于汉江堤防背水面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15年4月27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清河片区(三江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该场地的使用权已被征收,张建平可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场地租赁费,无权主张之后的场地租赁费。对张建平要求姜远如支付2015年度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张建平要求姜远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姜远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姜远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平102222.22元(2014年度场地租金7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场地租金32222.22元);二、驳回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张建平负担1500元,姜远如负担3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颁布《关于清河片区(三江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张建平与姜远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除对年租金进行变更外,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合同终止。在姜远如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终止时间应当以政府征收公告之日为准。原审判决以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日为双方合同终止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姜远如辩称征迁人员口头通知其搬迁,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姜远如出具欠条,应当清偿。但欠条中未注明清偿时间,双方合同也未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且张建平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要,故对张建平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姜远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平161667元(其中2014年度场地租金7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场地租金91667元);三、驳回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合计7465元,由张建平负担465元,姜远如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乾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