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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窦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90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窦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85000.00元及利息、相关垫付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窦某在银行无存款,在窦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证结果表示认同。后在经本院执行中,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窦某达成新的还款履行付款时间,即: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窦某应按民事调解书给付原告李某48.5万元及利息。因协商打包付款54万元(含应支付款、利息、新借款),为此应付款54万元,定2018年春节工程回款一次付清;逾期付款不得超过2018年3月底。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李某要求恢复原调解书执行。因协商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的申请,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工作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执19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