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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姚高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高超(曾用名流超),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阜南县,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高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姚高超持“B2”类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姑孰镇甄山禅林路口附近路段时,车头撞到前方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尹某,致尹某受伤倒地。姚高超当即拨打“110”及“120”电话,尹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高超于2017年2月2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后于同年4月7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高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高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姚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姚高超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李佳乐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甄山禅林路口附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头撞到前方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尹某,致尹某受伤倒地。姚高超当即拨打“110”及“120”电话,将尹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尹某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侧额颞叶对冲性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高超于2017年2月27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事件单,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姚高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高超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