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郭士光与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光,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2号原告:郭士光,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经营者:李俊明(又名李建春),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俊明(又名李建春),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郭士光与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俊明经营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明于2014年11月14日借郭士光现金二十万元。2、原告陈述:2014年11月初,我朋友张某1找到我说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老板李俊明用二十万元,14日我跟张某1凑齐现金给李俊明,李俊明写了借条,张某2签字证明。3、证人张某1当庭证言。证其与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郭士光把现金二十万元给了我,我和张某2一块去给了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明出具借条二十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李俊明本人书写的,并且加盖了辉县市东景生态园的财务专用章和李俊明本人的印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郭士光借给被告李俊明现金二十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证“被告李俊明是我大舅哥,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和张某1一块去给了被告李俊明二十万元现金,被告李俊明出具借条二十万元,李俊明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李俊明本人书写的,并且加盖了辉县市东景生态园的财务专用章和李俊明本人的印章,条上有我的亲自签字。”本院依职权在辉县市工商局调取的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的工商登记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证人张某1、张某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系被告李俊明(又名李建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某1、张某2借到原告郭士光现金200000元,李俊明出具了借条,并签名、加盖其个人印章和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的印章,张某2在证明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郭士光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和李俊明,由被告李俊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郭士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士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辉县市东景生态园养殖场、李俊明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郭士光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