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宁与王志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宁,王志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489号原告:XX宁,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援,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XX宁与被告王志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石材的业务往来,被告因经商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石板材,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志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援向原告XX宁购买石材,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的30日支付1万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XX宁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宁与被告王志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承诺自2016年3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被告在长达16个月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王志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宁货款3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王志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