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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莫桂良与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阳朔县好洁洗涤设备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良,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阳朔县好洁洗涤设备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朔顺洁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47号原告:莫桂良,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国,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工业园区二栋。法定代表人:林广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朔县好洁洗涤设备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诸葛忠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朔顺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黄运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莫桂良诉被告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好洁公司)、阳朔县好洁洗涤设备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好洁公司)、阳朔顺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顺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国、被告阳朔顺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好洁公司、阳朔好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99730元及利息(利息以99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位于阳朔××葡萄镇工业园区二栋,共用同一厂房。其中,黄忠良既是广西好洁公司的股东也是阳朔好洁公司的股东。同时,广西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广然与阳朔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葛忠全又均是阳朔顺洁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左右,诸葛忠全以广西好洁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为其厂房安装设备用电线路,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合计9973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供电线路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三被告共用厂房,且股东之间相互持股,资产混同,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好洁公司书面辩称,广西好洁公司未雇佣原告为其厂房安装设备用电线路,亦未委托诸葛忠全与原告签订相关安装结算单据,诸葛忠全并非广西好洁公司的员工(股东),故诸葛忠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据对广西好洁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所述广西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广然与阳朔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葛忠全均系阳朔顺洁公司的股东不是事实。被告阳朔顺洁公司辩称,阳朔顺洁公司系与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阳朔工信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所述三被告互相持股不是事实。原告也从未找过阳朔顺洁公司追要欠款。被告阳朔好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装结算单原件、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用电线路并经被告股东、工作人员确认;3.阳朔好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阳朔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6)桂03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阳朔好洁公司的股东有诸葛忠全、黄忠良,诸葛忠全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广西好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广西好洁公司的股东黄忠良也是阳朔好洁公司的股东,广西好洁公司收购阳朔好洁公司时承接了阳朔好洁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事实;5.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阳朔工商质监局)出具的阳朔顺洁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一份以及原告拍摄的阳朔顺洁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一张,拟证实阳朔顺洁公司可能收购广西好洁公司的资产,目前广西好洁公司的厂房由阳朔顺洁公司在使用的事实。被告广西好洁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好洁公司、阳朔顺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实诸葛忠全不是广西好洁公司的股东,广西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广然也不是阳朔顺洁公司的股东。被告阳朔顺洁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阳朔顺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法人主体资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从阳朔工商质监局调取广西好洁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阳朔好洁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阳朔顺洁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公司的注册时间、经营场所、在册股东以及存续状态;2.广西好洁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终止合同和减免厂房租金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各一份、阳朔顺洁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的产权归属及使用者。阳朔顺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阳朔顺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结算单,没有合同,诸葛忠全在结算单上签字基于谁的授权,结算单上的价格双方是否认可及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前签还是补签均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欲证实阳朔顺洁公司可能收购广西好洁公司的内容不成立,此外,阳朔顺洁公司是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使用广西好洁公司的厂房。原告对被告广西好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广西好洁公司与被告阳朔顺洁公司共用同一厂房。被告阳朔顺洁公司对被告广西好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朔顺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好洁公司、阳朔好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后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阳朔好洁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在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2号,但其实际使用的是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一诸葛忠全以广西好洁公司的名义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提交的《申请》证实了诸葛忠全是代理广西好洁公司从事公司管理行为,其二阳朔顺洁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了阳朔顺洁公司承接了广西好洁公司的债务。被告广西好洁公司书面质证:对于证据1,认为广西好洁公司对阳朔顺洁公司的注册时间及经营场所不知情,即使二公司的注册地相同,亦不能据此认定诸葛忠全系广西好洁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对于证据2,其认为2013年年中,广西好洁公司临时委托诸葛忠全代表广西好洁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租赁合同》,但诸葛忠全不是广西好洁公司的股东,故不能据此认定诸葛忠全系广西好洁公司的员工。被告阳朔顺洁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此外,其对该公司的股东黄天生代表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阳朔好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确定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或证据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诸葛忠全以广西好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设备线路安装协议(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明内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广西好洁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弱,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原告据此提出广西好洁公司收购阳朔好洁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二公司仍独立存续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及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证实了阳朔顺洁公司在诉讼时的经营场所为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的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阳朔顺洁公司可能收购广西好洁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电脑咨询单显示广西好洁公司与阳朔顺洁公司仍独立存续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广西好洁公司、阳朔顺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3.本院调取的证据。关于证据1,对于原告提出的阳朔好洁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证据2,诸葛忠全以广西好洁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租赁合同》及提交《申请》,合同及申请的落款处均署名广西好洁公司公司(未加盖公章)并有诸葛忠全的签字,被告广西好洁公司提供质证意见认可在该公司成立之前,诸葛忠全与阳朔工信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公司授权,此系广西好洁公司对诸葛忠全代理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广西好洁公司承担。至于《申请》,根据阳朔工信局之后与阳朔顺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内容以及葡萄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厂房现实际由阳朔顺洁公司在使用的情况可以推断出,阳朔工信局与广西好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阳朔工信局与阳朔顺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实际已经不再履行。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诸葛忠全代理广西好洁公司从事公司管理行为,阳朔顺洁公司承接广西好洁公司的债务的质证意见,本院仅认定诸葛忠全履行了广西好洁公司设立中的部分职责,以及阳朔顺洁公司承接了广西好洁公司所欠阳朔工信局的160000元厂房租金债务,对于原告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诸葛忠全代表设立中的广西好洁公司(乙方)与阳朔工信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西好洁公司租用位于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乙方广西好洁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处有诸葛忠全的签字。诉讼时,广西好洁公司对诸葛忠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2013年8月左右,诸葛忠全与原告莫桂良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莫桂良为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安装洗涤设备用电线路,原告陆续安装至2014年8月左右结束。2014年11月19日,原告莫桂良与诸葛忠全进行结算,当日,诸葛忠全在《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电器材料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上均签字,确认安装所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99730元,并称将结算单带回交由“厂长”吴荣乾签字,之后诸葛忠全将有其本人及吴荣乾签名的结算单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20日,诸葛忠全再次代表广西好洁公司向阳朔工信局递交《关于终止合同与减免厂房租金申请》,内容上显示申请人为广西好洁公司(未加盖公章),并有诸葛忠全的签字,阳朔工信局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厂房租金交至2015年3月并与该公司终止合同,同时减免6个月租金。应收租金:2013年8月1日至……,实收租金:22万元-6万元=16万元。”2015年7月21日,黄天生代表阳朔顺洁公司(乙方)与阳朔工信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由阳朔顺洁公司租用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广西好洁公司所欠租金壹拾陆万元由乙方阳朔顺洁公司承担”,合同落款处乙方为阳朔顺洁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处有黄天生签字,诉讼时,阳朔顺洁公司表示追认。自诸葛忠全将结算单交给原告后,原告携《结算单》多次找广西好洁公司、阳朔好洁公司及阳朔顺洁公司催要款项未果。另查明一、阳朔好洁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经营场所为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2号,在册股东有诸葛忠全、黄忠良,诸葛忠全系法定代表人。广西好洁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经营场所为阳朔××葡萄镇工业园区二栋,在册股东为林广然、黄忠良,林广然为法定代表人。阳朔顺洁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在册股东有李静婷、谢丽萍、郑远志、黄天生、黄运仁,黄运仁系法定代表人。查明二、阳朔××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与阳朔××葡萄镇工业园区二栋为同一栋厂房,产权属于阳朔工信局所有,目前该厂房的使用者是阳朔顺洁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诸葛忠全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安装设备用电线路,原告完成安装后,诸葛忠全在《广西好洁公司洗涤有限公司电器材料安装结算单》上签字,可视为其对原告完成安装工程结算的确认。双方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安装材料费与报酬的义务。1.关于本案的合同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本案中,基于广西好洁公司的追认以及根据本院调取的电脑咨询单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广西好洁公司租用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之日(2013年8月1日)至该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9月12日)的期间,属于公司的成立筹备阶段,而该期间包含了原告为厂房安装的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鉴于诸葛忠全此前代理了广西好洁公司与阳朔工信局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之后亦成为了广西好洁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住所地),注册经营场所系公司成立的重大事项,故可以认定在广西好洁公司成立筹备阶段,诸葛忠全实际履行了广西好洁公司设立的部分职责,属于筹备该公司的人员。诸葛忠全以设立中的广西好洁公司名义对外与原告达成了设备用电线路安装口头协议(合同)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未加盖广西好洁公司的公章,广西好洁公司在诉讼时亦表示否认,但原告安装期间及安装完毕后,直至阳朔工信局将厂房另租,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的日常管理者和实际使用者为广西好洁公司,广西好洁公司已实际享有安装协议(合同)中的权利,即协议(合同)的实际受益者为广西好洁公司。据此,本案诸葛忠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合同)责任应由广西好洁公司承担。由于协议(合同)及结算单对支付结算单上记载的款项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约定,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广西好洁公司应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日支付原告安装材料费及报酬,广西好洁公司逾期未支付,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利率范围内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阳朔好洁公司与阳朔顺洁公司是否应当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广西好洁公司、阳朔好洁公司以及阳朔顺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直至本案诉讼时,三公司仍独立存续。虽诸葛忠全系阳朔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诸葛忠全与原告达成协议(合同)发生在阳朔好洁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在原告履行安装协议(合同)内容的过程中,诸葛忠全亦从未以阳朔好洁公司的名义或其本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或对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合同)进行追认。此外,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显示阳朔好洁公司的经营场所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2号,并非涉案厂房。至于阳朔顺洁公司,虽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但其系与阳朔工信局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使用该厂房并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综上所述,综合本案证据,除了能确认阳朔顺洁公司租用阳朔县葡萄镇工业集中区内第2栋标准厂房后,同意代为偿还广西好洁公司欠阳朔工信局的160000元租金债务外,均无法证实阳朔好洁公司与阳朔顺洁公司系原告安装设备用电线路的受益者,亦无法证实阳朔好洁公司、阳朔顺洁公司与广西好洁公司之间有对对方债务承担责任的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广西好洁公司收购阳朔好洁公司,阳朔顺洁公司可能收购广西好洁公司,三被告系关联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桂良安装费用99730元及利息(利息以9973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莫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9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93元,由被告广西好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况任成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