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家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贤,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家贤在其入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与花城北路交界处“汇港酒店”2031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3、王某2、黄某、卢某1四人吸食毒品冰毒。至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家贤及上述四名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家贤容留四人吸毒、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家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家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家贤的户籍材料,汇港酒店监控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被告人王家贤及涉案吸毒人员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黄某、王某2、王某3、卢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卢某1、王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家贤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酒店入住信息、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王家贤的供述及其对酒店入住照片、手机短信、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贤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贤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家贤庭上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静敏刘亚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