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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国能、章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国能,章凤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514号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中心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住安徽省祁门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林国能,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章凤爱,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林国能配偶。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能、章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维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能、章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国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43396.35元,本息合计6939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章凤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国能于2004年7月11日在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05年7月11日到期,月利率7.5‰。到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3396.35元,合计69396.35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能、章凤爱未予答辩。对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林国能、章凤爱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林国能于2004年7月11日向��门县塔坊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7.5‰,当日林国能向祁门县塔坊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笔贷款于2005年7月11日到期,到期后林国能于2007年3月4日归还利息150元,2011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3300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600元。林国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单位催收未果。2016年12月17日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催收,林国能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本金26000元。另查明,祁门县塔坊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坊支行前身,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安徽祁门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坊支行,祁门县塔坊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都由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享有。本院认为:林国能向祁门县塔坊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林国能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祁门县塔坊信用合作社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起诉向林国能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国能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偿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林国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章凤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明显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3396.35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6000元的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5元,由被告林国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维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