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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7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缪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缪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宇,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与被告缪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时4分左右,被告缪宇饮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停放在道路南侧郭杨驾驶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缪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苏G×××××号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有不计免赔),我司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苏G×××××车主郭连斌车辆损失4万元,郭连斌将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时4分,缪宇饮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丽新城对面时操作不当,轿车撞停放在道路南侧郭杨驾驶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缪宇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6月9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杨无责任。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5584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连斌,因此事故支出修理费5万元。郭连斌向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确认苏G×××××号车修理费金额为4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赔付郭连斌4万元。郭连斌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额度范围内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并授权其向责任方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定损单、苏G×××××号车的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与郭连斌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依法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了郭连斌的车辆损失,因此,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缪宇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缪宇负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缪宇驾驶的苏G×××××号轿车也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郭连斌因苏G×××××号轿车产生的修理费,应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3.8万元应由缪宇承担。因此,人民险连云港公司要求缪宇支付赔偿款4万元,其中3.8万元属于缪宇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元属于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3.8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缪宇负担116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缪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借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