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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156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泾县。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经营者:魏新锦,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以下简称金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客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客便利店停止侵犯其“宣”、“宣酒”、“宣酒小窖酿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系第922010号“宣”、9368548号“宣酒”、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推广,其“宣酒”商标已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并连续四年在安徽省成为畅销白酒。2016年4月,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被告销售的35箱宣酒经其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庐市监稽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白酒并处以罚款15000元。金客便利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客便利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产白酒、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现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含白酒。2016年4月,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魏新锦出具合庐市监稽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魏新锦在其经营的金客便利店从不明来源处购进35箱标称“宣酒”牌的白酒,于2016年4月18日已220元每箱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宣酒公司鉴别均为假冒“宣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该35箱白酒,并罚款15000元。宣酒公司认为魏新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作为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客便利店未经宣酒公司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宣酒品牌在我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客便利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金客便利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综上所述,宣酒公司要求金客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金客便利店向宣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金客便利店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