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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梓健与聂杏克、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健,聂杏克,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840号原告:刘梓健,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杏克,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3-4楼全层。法定代表人:陶志刚。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六楼602。负责人:周志鹏。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梓健诉被告聂杏克、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梓健的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和被告聂杏克、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2537.1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07时,被告聂杏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果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骏达路路口时,遇原告刘梓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果园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梓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杏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梓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梓健被送至萝岗区中医院急诊,同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0206.66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2、3、5、6、7)、双肺挫裂伤、双肺气胸、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胸椎体骨折(10、12)。出院医嘱:目前由于右股骨骨折术后疼痛导致膝关节屈曲活动明显受限,建议转我院东圃分院康复科锻炼,防止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而需二次松解手术;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仍需一人陪护。由于有胸10、12椎体骨折,故出院后仍需卧床2周后方可起床,术后六周、三个月需返院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840.24元,出院医嘱:胸椎骨折,继续卧床1周等。2017年5月8日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47.25元,2017年6月23日再次复查,支付医疗费347.25元。2017年7月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聂杏克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聂杏克辩称:与顺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聂杏克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聂杏克是被告二的职员,对其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事故时已经向被告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刘梓健的治疗费用6317.08元及支付现金给予原告治疗费用2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被告车辆的损失产生维修费用3142元,请求法院依法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方应提供有效证件,否则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其他被告赔偿。其他被告垫付款情况请在最终确认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6天。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26天。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事故发生时2016年度赔偿标准。原告父亲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8年。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日07时,被告聂杏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果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骏达路路口时,遇原告刘梓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果园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梓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杏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梓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梓健被送至萝岗区中医院急诊,同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0206.66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2、3、5、6、7)、双肺挫裂伤、双肺气胸、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胸椎体骨折(10、12)。出院医嘱:目前由于右股骨骨折术后疼痛导致膝关节屈曲活动明显受限,建议转我院东圃分院康复科锻炼,防止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而需二次松解手术;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仍需一人陪护。由于有胸10、12椎体骨折,故出院后仍需卧床2周后方可起床,术后六周、三个月需返院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840.24元,出院医嘱:胸椎骨折,继续卧床1周等。2017年5月8日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47.25元,2017年6月23日再次复查,支付医疗费347.25元。2017年7月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事发前受雇于其兄长刘某从事货运跟车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由刘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父亲刘次光出生于1955年10月2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7年11月2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均无固定工作,需子女赡养。另查明,被告聂杏克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也是执行职务。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交急诊医疗费6317.08元,垫付治疗费2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未包括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急诊费用6317.08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314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2000元修理费给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后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萝岗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粤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刘梓健治疗发票、收条、粤A×××××车辆维修发票、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聂杏克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聂杏克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杏克系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也是执行职务,故聂杏克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058.4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被告广州顺丰速运公司支付的急诊费用也属原告医疗费的一部分,应一并计算医疗费总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明确医嘱,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有提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原告和被告聂杏克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均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形是由医疗机构独立确定的,且本案属侵权纠纷,与公民享受医保福利的情形有区别,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6天,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6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2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16天合理,可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116天=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5.误工费15466.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2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结合原告最重的伤情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6天合理,原告的雇主出庭作证称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000元÷30天×116天=15466.67元。6.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5131.78元,原告属城镇户口,其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20年×0.2=150737.20元;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工作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依法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逾61周岁,故其可主张的抚养年限应为19年,原告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13.30元×(19年+20年)×0.2÷3=74394.58元,故原告方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0元+74394.58元=225131.78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方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合理,且已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427356.93元(医疗费1490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46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5131.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27356.93元),其损失总额和分项金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的责任,余下的307356.93应由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678.47元,减去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预付的急诊费用6317.08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再减去原告同意支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仍需赔偿123361.3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2336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梓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梓健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3361.39元;三、驳回原告刘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刘梓健承担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承担2475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475元给原告刘梓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焰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