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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姜玉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姜玉芝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负责人:朱渝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芝,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系姜玉芝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玉芝的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姜玉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平安保险分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苏伦系自杀身故。根据一审法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4月2日被保险人高坠身故的现场勘查照片,能够充分证明被保险人苏伦系故意从高楼跳下,追求高坠死亡结果。1、被保险人的手机短信显示,被保险人身故前与家人存在矛盾,因此矛盾一时想不开,产生了轻生的念头。2、事发现场发现被保险人的遗物,有钱包、钥匙、黄鹤楼香烟、书信等,这些遗物均摆放整齐,其具有轻身的表象特征。3、被保险人坠楼地点系大楼楼顶天台,此楼最高楼层33楼,天台外围有一人高的铁护栏,铁栏杆高达1.7米,此高度铁栏杆能完全防止任何一个成年人意外坠楼,在铁护栏最上层横面上发现有被保险人的数枚指纹,被保险人系翻越1.7米高的铁栏杆后坠落于该大楼2楼天台上。被保险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翻越铁栏杆后的危险,其翻越铁栏杆的行为明显是故意将自己至于危险境地,其主观上是追求通过高坠达到死亡的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上诉人对本案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平安保险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高坠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即意外死亡。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亦无确实、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姜玉芝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玉芝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75000元;2、判决平安保险分公司因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利息从赔偿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查明,苏伦系姜玉芝与苏云华之子。2012年5月10日,姜玉芝在平安保险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及《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093837)。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12年5月24日生效。该合同含“平安钟爱一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疾病保险条款”。投保人:姜玉芝,被保险人:苏伦,投保主险:平安钟爱一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主险:钟爱一生(791),保险期间:79年,交费年限:44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15000元,保险费:534元,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⑴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及所交保险费之和;⑵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附加一年期短险:1、健享人生A(521),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4份含可选,保险费:372.50元,保险责任:1、基本部分:住院费用保险金;2、可选部分:⑴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⑵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3、住院日额07(516),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10份,保险费:170元。2012年12月24日,姜玉芝在平安保险分公司处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及《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945760)。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13年1月4日生效。该合同含“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险种简称:金裕人生)”。投保人:姜玉芝,被保险人:苏伦,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苏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姜玉芝。保险主险:金裕人生(948),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5年,基本保险金额/分数/档次:100000元,保险费:52910元,保险责任:1、生存保险金;2、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2012年5月10日,姜玉芝在平安保险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053955)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12年5月10日生效。该合同含“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条款”。投保人:姜玉芝,被保险人:苏伦,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苏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姜玉芝。保险主险:智胜人身(821),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300000元,保险费:6000元;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附加一年期短险:1、无忧意外(523),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200000元,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2、无忧医疗A(529),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30000元。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上述三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金给付条款: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上述三份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保险分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用加粗文字进行提示说明,姜玉芝也在文书中签名确认。免责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责任免除”条款全部字体均加注了阴影背景。姜玉芝及被保险人苏论在主合同的组成文件《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名。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姜玉芝分别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2年5月25日姜玉芝缴纳“钟爱一生”第一期保险费534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保险费542.50元;2013年1月4日姜玉芝缴纳“金裕人生”保险费52910元;2012年5月10日姜玉芝缴纳“智胜人生”保险费6000元。2013年4月2日,姜玉芝的丈夫苏云华还未出家门,便第一时间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的电话,警察告诉苏云华,其子苏伦死于高坠。同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向姜玉芝出具了一份《火化证明》,载明:2013年4月2日,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辖区内卡迪亚公馆发现一具尸体。经查,死者系苏伦,男,现死者家属对死因(高坠)无异议。经死者家属要求,可将尸体交予其父亲苏云华火化处理。之后,苏云华到派出所拿回了死者苏伦遗留在现场的相关物品,该遗物有手机、钥匙、几张明信片。事故发生后,姜玉芝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了案,并在处理完其子苏伦的后事之后,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提供了理赔资料和申请。2013年9月4日,平安保险分公司向姜玉芝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对您此次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1、歉难给付保险金;2、终止被保险人名下P090000005053955、P090000005093837、P090000005945760保险合同;退还上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共计32414.11元;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核实,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同时,受益人本次理赔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也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嗣后平安保险分公司退还姜玉芝32414.11元。姜玉芝认为平安保险分公司拒赔理由错误,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诉讼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医室调取苏伦2013年4月2日高坠的现场勘察照片共计17张。照片显示涉案卡迪亚公馆A座顶层有1.7米高的围栏,围栏外部分地方另有约4平方米伸出去的平台,平台没有护栏,苏伦生前将遗物整齐放置在围栏内侧。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铁箕山派出所接警后,并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姜玉芝、平安保险分公司之间的争议系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093837、P090000005945760、P09000000505395)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苏伦高坠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法院认为,结合苏伦从高处坠落的事实,能够排除其因病死亡和自然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可排除苏伦系他杀死亡的情形。苏伦坠亡时并无自然灾害发生,故苏伦只有自杀死亡或者意外死亡两种可能。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苏伦系自杀死亡,理由是从法医处调取的证据,及平安保险分公司的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明苏伦系自杀。法院认为,仅凭现有的现场勘验照片,并不能证明苏伦在翻越1.7米的围栏时有主观的自杀倾向,也无法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自杀的行为。即使苏伦翻越围栏或越过围栏到阳台上时有自杀的倾向,但在坠楼的瞬间其是客观实施了自杀的行为,还是发生了意外,平安保险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分公司称苏伦系自杀身亡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苏伦的死亡应认定为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姜玉芝依约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案,递交了理赔申请及材料,平安保险分公司亦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平安保险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姜玉芝主险“智胜人生”保险金300000元,附加险“无忧意外”保险金200000元,主险“钟爱一生”保险金15534元,主险“金裕人生”保险金52910元,共计568444元,扣减平安保险分公司已经退还的32414.11元,故平安保险分公司应赔偿姜玉芝保险金536029.89元。姜玉芝、平安保险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均约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平安保险分公司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平安保险分公司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本案中,平安保险分公司虽对姜玉芝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核定,但平安保险分公司的拒赔行为给姜玉芝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约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平安保险分公司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姜玉芝诉称平安保险分公司将姜玉芝投保的“金裕人生”变成了“金裕人生两全保险”,且将保险金由100000元变成了52910元,此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金裕人生”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应依法以100000元赔付。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945760)约定的主险“金裕人生”的保险责任,其中身故保险金为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即赔付的保险金应为52910元。而姜玉芝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系保险责任中的生存保险金的计算基数,与身故死亡无关,其并不是保险金额。姜玉芝诉称平安保险分公司将“健享人生”变成了“健享人生住院费用”,此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健享人生”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应以15000元×4=60000元赔付。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90000005093837)约定的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其保险责任所含的基本部分、可选部分与身故死亡无关,不存在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平安保险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姜玉芝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了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保险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所涉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姜玉芝要求平安保险分公司赔付“金裕人生”保险金100000元、“健享人生”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未满二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苏伦系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对平安保险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分公司赔偿姜玉芝保险金536029.89元;二、平安保险分公司赔偿姜玉芝利息损失(以536029.8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平安保险分公司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三、驳回姜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姜玉芝已预缴5275元),由姜玉芝负担1390元,平安保险分公司负担9160元。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苏伦系自杀身亡,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二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分公司并未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苏伦系自杀身亡,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