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连平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初99号原告陈连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广场路188号鹿城区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胡晓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雪,高恩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陈连平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3月1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连平,被告鹿城区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夏军副区长及委托代理人高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法制教育书》系对申请人陈连平进行信访活动教育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受理申请人陈连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对其作出的《信访法制教育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邮件投递单,4.《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及其拟稿单,5.《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3-5用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告陈连平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预订至杭州的车票,欲去浙江省信访局等多部门上访。2017年1月15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伊品超、南浦派出所民警陈重阳等4人口头告知原告不允许在两会期间上访。原告向其询问,《信访条例》中哪条规定两会期间不能上访。南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就向原告发出《信访法制教育书》,其中载明:“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或者指定接待场所提出。两会期间重点区域、国家机关及周边场所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违反有关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教育人:陈连平,送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送达地点:龙霞路592号,送达方式:警车送达。”原告认为南汇街道办事处这一做法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之规定,实属滥用公权,于同月22日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的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法制教育书》系对申请人进行信访活动教育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决定是违法的,因原告仅是预定至杭州的车票,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南汇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法制教育书》的行为属滥用公权,打压原告正常的上访活动,严重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信访行为是因政府不作为引发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有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第5目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原告于同年2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该院于同月21日作出《立案释明通知书》,告知原告如不服鹿城区政府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的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鹿城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法制教育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邮件投递单、《立案释明通知书》以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受理情况告知单》(浙工商群[16]13号)、《关于要求落实鱼鳞浃村8.747亩被征土地安置留地指标的请示》(温土资鹿[2014]1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温土资鹿信处字[2013]第53号)、《告知书》(工商信告函[20152144632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访登记表》、浙江信访平台的告知信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信访法制教育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月7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信访法制教育书》系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信访人员进行信访活动的教育告知行为,对信访人员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无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该决定书的送达等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法制教育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投递单、《立案释明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受理情况告知单》(浙工商群[16]13号)、《关于要求落实鱼鳞浃村8.747亩被征土地安置留地指标的请示》(温土资鹿[2014]1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温土资鹿信处字[2013]第53号)、《告知书》(工商信告函[20152144632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访登记表》、浙江信访平台的告知信息等证据材料,因与涉案《信访法制教育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原告陈连平作出《信访法制教育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省两会期间重点区域、国家机关及其周边场所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违反有关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22日,原告陈连平针对该《信访法制教育书》向被告鹿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4日,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2月23日,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连平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是涉案《信访法制教育书》,由于该《信访法制教育书》的内容仅是告知《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7]12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受理原告陈连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陈连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连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