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奎与刘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奎,刘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14号原告:徐奎,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智超,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7168073XX。主要负责人:韩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公司员工。原告徐奎与被告刘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奎、被告刘智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98.64元、误工费2680.16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259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刘智超驾驶豫H×××××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刘智超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王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右侧手背部皮肤擦伤、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7013.45元。被告刘智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智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徐奎1480元。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徐奎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智超驾驶豫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石井村转盘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并擦伤;2、右侧手背部皮肤擦伤;3、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支出医疗费7493.45元(其中被告刘智超支付480元)。经评估,原告徐奎车辆损失为195元。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徐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智超承担。根据原告徐奎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原告徐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3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7天计算。因原告徐奎未构成残疾,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奎要求拖车费、停车费但未提供证据,要求的评估费未提供原件,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智超称垫付原告徐奎医疗费1480元,但仅提供480元的票据,下余1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徐奎予以否认,对被告刘智超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80元。原告徐奎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74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误工费2584.68元(34941元÷365天×27天);护理费1205.87元(33857元÷365天×13天);车损195元;以上共计11739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承担,被告刘智超已垫付的48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直接返还被告刘智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徐奎11259元(11739元-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1259元。二、驳回原告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刘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