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齐明、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明,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明。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明臣。再审申请人齐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齐明于1978年10月到橡六集团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5月31日与青岛橡六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齐明于2011年6月1日与青岛橡六胶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对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而该法实行之前,无论是《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2011年)还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都对经济补偿有“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齐明的经济补偿年限分段计算,并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齐明15个月的经济补偿,二审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明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