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国蓓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蓓,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085号原告:叶国蓓,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民,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蓓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大东区北海街房屋,房屋总价款343521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不是备案合同,没有付款明细,维修基金不是正规办证联,没有契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352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4月2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维修基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叶国蓓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1号1-14-5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奕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