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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余友与宋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宋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312号原告:余友,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星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友与被告宋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被告宋星星、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费用101095.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宋星星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路磨槽湾方向往国酒南路三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耗儿山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余友相接触,造成余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星星承担全部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公司。被告宋星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对方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实际是12000元。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余友与被告宋星星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9时15分,被告宋星星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路磨槽湾方向往仁怀市国酒南路三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路耗儿山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余友相接触,造成行人余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友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星星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外垫付给余友4000元,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积血;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左膝关节持续石膏外固定制动约3-4周,每2-4周返院复查;2.若有不适,我科随诊。2017年3月2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3201701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宋星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余友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友2017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7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鉴定费1900元系余友支付。另查明,被告宋星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星星在本次路外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宋星星已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结合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误工费为13004.38元(47466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时间为75天,护理费为7300.27元(35528元÷365天×75天);4.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0元/天,为2880元(80元/天×36天);6.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余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419.89元,扣除宋星星已垫付给余友的4000元,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给余友81419.89元,人保遵义分公司支付给宋星星4000元,宋星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其与人保遵义分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余友81419.8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星星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友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