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牛进能和苏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进能,苏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094号原告牛进能,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苏鹏,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奎,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进能诉被告苏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进能、被告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进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87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8时左右,原、被告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上颌窦积液。原告受伤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6,000元整。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款16,000元整,但对原告的医疗费5,87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无法达成赔付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苏鹏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一拳,有拱星墩派出所笔录为证,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的双脚,原告双足受伤系派出所出警时警车查路不明的情况下碾压致伤的,因此住院期间原告治疗双脚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有恶意住院之嫌,原告伤情经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显示为头皮挫伤,根本无需治疗,休养几天身体免疫力自会修复轻微损伤,但原告却恶意住院,致使损失扩大,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费是否属于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双足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的事实;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被告提供的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临时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6,3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上颌窦积液等。2017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苏鹏向牛进能赔偿误工费及陪护等费用共计16,000元;2.苏鹏承担牛进能住院费用;3.双方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误工费、陪护等费用16,000元及住院费6,300元。其后,双方对于达成协议之后由原告缴纳的住院费5,87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原告遂状诉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行车途中发生争执后,本应当采取自行协商或报警的方式处理,及时化解矛盾,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缴纳的住院费5,870元不属于协议内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与协议第三条”苏鹏承担牛进能住院费用”的约定不符,且被告认可该费用系因此次纠纷所产生,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仅向原告脸部打了一拳,未致使原告双足受伤,原告双足受伤系派出所出警时警车对现场不明碾压所致,治疗足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难以确定治疗足伤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予以适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牛进能住院医药费5,870元的50%即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牛进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万军二0一六年八十一日书记员 宋梅花????????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