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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邱某甲(另案起诉)、邱某乙(另案起诉)四人在宣威市振兴街金座KTV门口见到一辆奥迪车,四人误以为该车系当晚在金座KTV唱歌过程中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人邀约来报复他们的,遂共同驾车追赶该车至宣威市立得酒店旁公路边时将该车逼停并共同手持长刀、钢管等物任意对被害人蔡某所驾驶的黑色奥迪车进行砍砸,致该车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损毁车辆的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其他同案人员随意对他人财物进行打砸,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余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同时二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及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余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与邱某甲、邱某乙(二人另案起诉)在宣威市振兴街金座KTV门口见到一辆奥迪车,四人误以为该车系当晚在金座KTV唱歌过程中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人邀约来报复他们的,遂共同驾车追赶该车至宣威市立得酒店旁公路边时将该车逼停并共同手持长刀、钢管等物任意对蔡某所驾驶的黑色奥迪车进行砍砸,致该车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损毁车辆的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余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9日,李某、余某、邱某甲、邱某乙四人的家属赔偿蔡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600元,蔡某书面表示谅解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彭某(系蔡某之妻)的陈述记录,证人孔某某、殷某的证言记录,共同作案人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收费结算单,收条,刑事谅解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与被告人李某、余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对他人财物进行打砸,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