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孙宝宏与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宏,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62号原告:孙宝宏,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颖,北京市京师(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本市秦淮区御道街58-1号九楼,组织机构代码42585111-8。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宏与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被告白下区拆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曾繁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本市秦淮区科巷xx室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接受母亲孙美华的赠与获得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科巷x号一面积为17.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1993年,被告对原告房屋周边科巷A、B片地区进行开发。因原告不在南京,原告的妹妹孙宝霞代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科巷B片x幢303室房屋,即后来的科巷39号x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进行置换。1994年年初,原告从外地回南京,因结婚急需现房,而科巷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变更转换房屋的地址。在此期间,原告不慎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遗失,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遗失报告。199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安置地点置换为白下区观门口xx室房屋(以下简称观门口房屋),并于当日向原告发放《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接到分配单后,办理住房手续,一周内迁入��过期作废。后由于对观门口房屋不满意,原告未实际办理入住手续。因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住手续,1996年2月27日,被告重新开具公房分配单,将观门口房屋分配给案外人王某,4,后办理了公房租赁证。1999年10月,科巷房屋竣工交付使用。2000年9月25日,原告回南京要求被告依照原拆迁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撬门强行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01年4月10日,原告取得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颁发的科巷房屋的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2004年5月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科巷房屋内。目前,涉案房屋为被告名下自管产。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下区拆迁办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关于涉案房屋安置的合同关系,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调整为观门口房屋,��告目前是强行占用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是2017年6月,而拆迁安置是在1996年,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强行入住涉案房屋是在2000年,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科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为孙美华所有。该房屋分为两户,一户户主为孙美华及儿子孙宝宏,即原告;一户户主为孙宝龙及妻子、儿子。1993年,该房屋拆迁。199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差额款付款函》,载明,原告作为科巷x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安置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预估补贴差额计19269.6元。199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载明,1993年3月动迁,当时本人不在家,在大连山劳教,其原有私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由妹妹擅��决定分在原地单室套;现其回宁后,急着结婚等住房,而科巷的房子没着落,故请求给其分到观门口住房,其放弃私房产权,分到新房以公房论处。199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载明,原告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地点为观门口房屋;接到分配单后,办理住房手续,一周内迁入,过期作废;分配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调换。次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原房产权为孙美华,使用人为孙宝宏,使用面积17.5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原告,安置地点为观门口房屋;备注中还载明,“该户93年科巷A、B片拆迁,差额款以异地费抵冲(本人有报告,已经领导批补)”。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遗失报告》,称其遗失科巷AB片拆迁补差协议书。2000年9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强行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并于2004年5月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15年7月10日,原告至本院起诉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秦淮区征收办),请求判令秦淮区征收办履行1992年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秦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秦淮区征收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证人王某,4到庭陈述,其于1995年欲购房,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原告,其本来向被告购买的是象房村的房子,但后来因象房村的房子不是原告的,其最终买了原告观门口房屋,共支付费用40000元;观门口房子为公房,现由其承租,购买的承租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本案中,因拆迁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认可通过置换的方式最终于1996年向被告申请安置观门口片区安置房,后原告领取观门口房屋分配通知单,并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地点为观门口房屋,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涉案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孙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尹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