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07号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昌,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系韩某某之夫。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债务人高某某从原告韩某某处借走人民币24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后在2016年5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及每个月支付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每月5号前支付,但在2016年5月之后,被告就再也无法联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某某、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韩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韩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三次合计汇款金额27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某某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原告韩某某称,该笔245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至借条出具当日的余欠利息6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高某某出借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高某某出借借款30000元。被告高某某在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韩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45000元,遂向原告韩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债权凭证实际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根据双方借贷金额、利息支付情况、交易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已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某某应当向原告韩某某偿付截止至2016年5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45000元,并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为被告高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65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自2016年5月5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阳阳审判员 王路雨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