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鲍忠元与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忠元,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91号6791原告:鲍忠元,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糖坊村*楼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中港水闸路50号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徐银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忠元与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银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35,100元,以及以135,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5,100元,以及以155,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初,被告欠付款项总计236,000元。2016年1月底,被告支付了100,900元,余款135,100元至今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2016年1月底原告实际收到80,900元,所以欠款实际为155,100元。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欠款72,200元,从2015年5月22日到2015年12月30日,没有结算的送货单总计193,1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底支付了100,900元,所以现在剩余欠款72,200元。原告贴现20,000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给了原告250,900元的汇票,原告还给被告150,000元,剩余100,900元是被告支付的加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年送货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不予认可,认为2012、2013、2014年的账目都结清了,且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是包工包料的,不存在人工、材料款;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总加工款计324,639元,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130,968元,扣除571元的瑕疵零头,尚欠193,1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故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73,100元;对上海胤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2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应不出是什么时间的押金,徐银贞已记不清通话的时间,且徐银贞对原告所述押金情况并不清楚,在通话中说的话带有随意性。原告对被告证人瞿琴芳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力有限,证人签署结账单时,知道有2015年12月31日的20,000元付款,签署结账单后,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本院经审核,对2012年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瞿琴芳签署的结账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账时未扣除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故对结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加工款193,100元;上海胤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原、被告之间是否就20,000元手续费做过约定的内容,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20,000元的手续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仅认定原告收到被告250,9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原告还给被告的1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款是100,900元;录音中对于10,000元款项具体是哪一年的并不明确,而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2012年和2015年加工款金额均超过10,000元,本院无法仅根据录音认定录音中的10,000元是2013年的加工款,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记账单中2013年加工款10,000元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对于记账单中2014年人工和材料12,580元、2015年人工2,000元、2016年人工73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瞿琴芳的证言中关于结账单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商业道具的部件等,原告将加工物交给被告时,由被告方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付款时,收回原告持有的相应金额的送货单第三联回单(黄单)。20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间,原告交给被告加工物,计价款17,899元,原告尚持有上述加工物的送货单黄单,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17,899元。2013年、2014年的送货单黄单被告均已收回。2015年,原告交给被告加工物,共计价款324,639元。2016年1月22日,经被告经办人瞿琴芳对原告所持有的2015年送货单黄单进行核对,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93,100元。2016年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对瞿琴芳签署的结账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终止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中心遂予以终止,因鉴定前期工作已经进行,故收取部分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加工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2012年加工款17,899元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一直陆续在向被告交货,被告也一直陆续在付款直至2016年1月,被告每次付款时根据送货单累加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同来收回送货单黄单,并不代表被告对每一份送货单是单独结算的,故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属于滚动结算方式,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被告付款至今并未超过两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2年送货单的加工款17,899元及2016年1月22日结账单的余款92,200元,共计110,099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款项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忠元加工款110,099元;二、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鲍忠元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财产保全费1,195.50元,合计2,896.50元,由原告鲍忠元负担840.50元,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傲马商业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