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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杜明富与许承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富,许承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45号原告:杜明富,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承弟,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杜明富与被告许承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杜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承弟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联发乾景53号楼和南宁市世代明城8号楼承包劳务工程期间,雇请原告等37人务工,工程结束结算人工工资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05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同其他工友于2016年2月6日将被告扭送至泸县××镇人民政府追索工资,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工资10500元,已付1000元;3、泸县××镇人民政府2016年2月6日的值班记录、泸县××镇群众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月25日接待原告等工人反映被告欠其工资的来访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未支付的事实;4、泸县××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的证明、泸县××镇狮子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陈代贵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五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联发乾景小区53号楼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因未得到进度款,欠原告工资10500元,于当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等工友于2016年2月6日找到被告后,送至泸县××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协调双方核对了工资数额,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承弟欠原告杜明富工资款9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许承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来自: